(2017)冀062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郑荣英与周振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英,周振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民初472号原告:郑荣英,女,汉族,1982年5月12日出生,保定市涞水县永阳镇北七山村富民五小区***号,现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蒙,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振杰,男,1993年4月5日生,汉族,张家口市,现住房山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皮闯,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彬,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王兵,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荣英诉被告周振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被告周振杰,被告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彬,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荣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振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52.65元;2、被告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10时10分许,周振杰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涞水县信誉商场西侧门口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头南尾北郑荣英停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郑荣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振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周振杰为冀G×××××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周振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被告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数额我公司认为过高不合理,对其主张的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另外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按户籍性质依法计算。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依法核实保险车辆的行���证和司机驾驶证的合法有效性,以确定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超出交强险以外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10时10分许,周振杰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涞水县信誉商场西侧门口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头南尾北郑荣英停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郑荣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振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振杰为冀G×××××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涞水��医院、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3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354元,被告周振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980.39元。2016年12月31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442元。原告因该事故产生交通费1200元。原告一家常年在住涞水县涞水镇红莲街××西××号居住,原告长女刘雨洁,2004年12月生,事发时12岁,在涞水县第三中学就读,为跟随父母居住的走读学生。次女刘雨凡于2011年7月18日出生,事发时5岁,在涞水县××幼儿园××一班就读。原告系北京鹤林馨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丈夫刘伟超在医院护理,刘伟超系涞水县仁晟汇海水泥制品公司工人,月工资350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停发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周振杰负此���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先由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平安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振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被告对计算标准及天数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提供了误工单位证明及工资表,故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前一天共98天,护理期、营养期依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天、60天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两次住院、出院、做伤残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2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一家常年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孩子在城镇读书,故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4天)×100元=3700元,营养费:30元×60��=1800元,护理费:3500元×3个月(90天)=10500元,误工费:3500元÷30天×98天=11433.34元,伤残赔偿金:26152元×20年×10%=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7元×6年×10%÷2=5276.1元,17587元×13年×10%÷2=11431.55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42元,以上共计:105550.99元。事发后被告周振杰为原告共垫付医疗费24980.39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荣英医疗费1464元、住院伙食补助3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11433.34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76.1元+11431.55元=16707.65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4108.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振杰赔偿原告鉴定费14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周振杰垫付的医疗费30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周振杰垫付的医疗费24980.39元-3036元=21944.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周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雅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