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东绿之彩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杰泰胶粘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绿之彩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杰泰胶粘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绿之彩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曾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武斌,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杰泰胶粘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法定代表人:肖湘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杏媚,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绿之彩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彩公司)、东莞市杰泰胶粘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绿之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绿之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杰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只认定绿之彩公司被退货的损失为143135.22元是违背事实的。对广州市倩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倩某公司)拒收的绿之彩公司生产的库存产品444205.45元不予认定是错误。(一)绿之彩公司因使用杰泰公司提供的不合格胶水而为广州市倩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益达”牙膏外包装盒造成的损失为519430.27元,含前期送货被���货27697.58元+47527.24元=75224.82元,还有已生产出来但被拒收而未送货的库存产品444205.45元。(二)一审对于被倩某公司前期退货的75224.82元“益达”牙膏盒的损失作出了准确认定,绿之彩公司对此无异议。(三)一审认定绿之彩公司已生产出来而被倩某公司拒收未发送出去的库存产品444205.45元的事实,但在判决中却不认定绿之彩公司损失的实际价值,绿之彩公司认为这是错误的。在一审期间,绿之彩公司把库存的退回的产品的相关照片、资料等提交给一审法院。杰泰公司也到绿之彩公司仓库现场查看过这些被退回及未发送出去的库存产品,而且对退回产品的事实及其价值没有提出过异议,只是对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原因有异议(即其认为这些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不是杰泰公司提供的胶水造成的)。一审法院认为杰泰公司“提供的JT-986A压纹水性覆膜胶固体含量偏低,���符合相关生产的要求”,造成绿之彩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以至于倩某公司退回绿之彩公司的不合格产品,给绿之彩公司造成了共计444205.45元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书第3页第三段:“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生产过程中,生产出来的产品出现离膜、起泡等现象。其中倩某公司将原告生产的1497060个、总价值444205.45元的益达牙膏盒退回给原告……”。在此,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倩某公司将原告生产的1497060个、总价值444205.45元的益达牙膏盒退回给原告的事实。但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二段“而原告主张的倩某公司退回的其他产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产品的实际价值,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只认定了其中的27697.58元+47527.24元=75224.82元。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审判决书在认定事实和说理部分前后矛盾,是错误的法律推理,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四)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杰泰公司提供的不合格胶水导致绿之彩公司受到其客户的处罚及退回货物事实,在杰泰公司对退回货物事实不持异议的情形下,法院无需绿之彩公司继续举证就应当认定绿之彩公司主张的损失存在并判决杰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来说,一审法院即使没有能力对这些退回产品进行核算,也应该要求双方对这些退回的货物进行清点并核算价值。也可以在庭审中释明是否提交鉴定评估机构进行数量和价值的评估,由当事人声明是否接受?在本案中,绿之彩公司建议本案提交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二、本案判决没有对绿之彩公司预交的产品质量鉴定费用的分担作出裁判是漏判、误判。绿之彩公司2015年7月28日按法院的要求向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转账支付了26000元鉴定费(证据清单附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但是一审法院对绿之彩公司预交的鉴定费遗漏处理了。而且原审判决只对杰泰公司预交的26000元鉴定费用作出处理,且要求绿之彩公司承担了杰泰公司预交的26000元鉴定费中的15000元,让绿之彩公司在经济上蒙受双重的损失。因此,这是典型的错判漏判。希望终审法院基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判决杰泰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52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全部由杰泰公司承担。本案是由于杰泰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且一审法院也认定是因杰泰公司提供的不合格胶水给绿之彩公司、导致绿之彩公司财产受损害的事实。是杰泰公司的违约行为引起了这次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杰泰公司理应承担本宗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均应由杰泰公司承担。针对绿之彩公司上诉,杰泰公���答辩称:杰泰公司答辩意见以上诉意见为准。上诉人杰泰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杰泰公司无需向绿之彩公司支付143135.22元及利息;2.绿之彩公司无需将37桶JT-986A压纹水性覆膜胶退回给杰泰公司,杰泰公司无需退还货款2035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产品质量鉴定费均由绿之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绿之彩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退货、退款的要求问题。首先,绿之彩公司选购杰泰公司的胶水时,绿之彩公司自行选择并经过检验使用后认为杰泰公司的产品符合其质量要求才选购的,杰泰公司已经提供样品给绿之彩公司,双方对胶水的质量要求有明确约定,杰泰公司向绿之彩公司提供的胶水与样品一致,符合双方对质量的约定。杰泰公司提供的产品价格表中(绿之彩公司提供的证据)明确JT-986A压纹水性覆膜胶,外观和性能及用���为“快干粘力强,用于纸品专业覆粘BOPP胶膜、镭射膜,有压纹技巧”。杰泰公司在产品价格表上明确胶水是用于纸品专业覆粘胶膜,也就是说胶水用于纸张和膜之间的覆粘。而据绿之彩公司提供检验时其使用的纸品上面还覆盖着一层膜,也就是要求的是膜和膜之间的覆粘。杰泰公司在产品价目表上明确是压纹技巧,压纹和击凸是不同的工艺。杰泰公司提供的胶水完全符合产品价格表上的外观、性能及用途。其次,由原审法院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作出的《质量技术鉴定报告》第三项第3点最后一行明确了鉴定标的物在鉴定未开始前已经超过保质期,第六项第3点说明储存时间和保存不当会使胶水的固体含量和粘接性能发生变化,从第六项第2点倒数第二行可看,虽然鉴定标的物已超过保质期,但粘度也符合GB/T27934.3-2011的要求。且第七项鉴定意见第1点得出��涉案胶水进行生产的牙膏外包装盒表面复合膜的剥离力大于1.5N。说明杰泰公司的胶水质量合格,不存在绿之彩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在毫无事实依据下认定杰泰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直接判令退货、退款,明显事实查明不清。二、关于绿之彩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损失问题。首先,原审法院仅以绿之彩公司单方提交的倩某公司、广东康某来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来公司)的退货单认定倩某公司、康某来公司向绿之彩公司退货,明显是事实查明不清。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存在真实退货,原审法院查明绿之彩公司除向杰泰公司采购胶水外,还向其他公司采购了部分胶水,绿之彩公司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被退货的产品使用的是杰泰公司的胶水,更无法证明是因为杰泰公司胶水的质量问题导致退货。最后,原审法院认为起泡、离膜与鉴定结论中注明的使用该产品可能出现的现象符合。而《质量技术鉴定报告》第六项第4点倒数一行“需方的工艺与GB/T27934.3-2011的要求还是存在较大的差异”、第7/8点可以看出牙膏盒的复合膜出现“起泡、离膜”等现象是因为绿之彩公司的机器设备老旧,制作工艺以及人员操作不当所致。即使存在真实退货,亦无法排除是因为绿之彩公司的机器设备老旧,制作工艺以及人员操作不当所致。原审法院无视鉴定结论,以偏盖全,直接认定应由杰泰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明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对原审法院第三页倒数第十一行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现尚剩余胶水37桶,价值20350元”开始到倒数第二行(以上款项合计515115.85元)均有异议。首先,原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到现场清点,仅凭绿之彩公司的单方陈述剩余37桶胶水,杰泰公司对绿之彩公司主张的退回产品的情况、价值以及存货情况均有异议。其次,胶水是化学单体(液体的)和水反应出来的,化学物质容易挥发,故胶水是有保质期。《质量技术鉴定报告》明确在鉴定未开始前胶水已经超过保质期,鉴定结论也明确“如果保存不当,其粘接性有可能会发生变化”,“虽然胶粘剂的固体含量检验结果比标准要求偏低,但从牙膏盒表面的平坦的部分来看,基本能保持较好的复合效果,该胶水的粘度也符合GB/T27934.3-2011的要求”可见杰泰公司的胶水并不存在质量问题。针对杰泰公司上诉,绿之彩公司答辩称:一、杰泰公司提供的胶水不符合《东莞市杰泰胶粘剂有限公司产品价格表》的要求,也不符合该产品应当具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杰泰公司提供的胶水不符合《东莞市杰泰胶粘剂有限公司产品价格表》的要求。杰泰公司的《产品价格���》明确注明有“压纹水性覆膜胶水、JT-986A,白色乳液,快干粘力强;用于纸品专业覆粘BOPP胶膜,镭射膜,有压纹技巧”,但杰泰公司在一审却否认其产品的功能用途。认为只能用于纸张和膜之间覆粘,而不能用于膜与膜之间的覆粘。(二)杰泰公司提供的胶水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导致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损害绿之彩的生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国家标准的,应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符合行业标准;自行制定的标准应高于国家和行业标准,并应保证产品的基本用途、功能。而杰泰公司的产品既未提供产品说明书,也未提供能让生产者进行正常生产的合格胶水,导致绿之彩公司在采购了26万元的胶水后,产生了50多万元的产品被客户退货并索赔。而印刷行业一旦被客户退货就是不可替换的,所退物品均是废品,不可再销售,损失惨重。二、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的鉴定报告书部分科学,部分不科学。(一)研究院对涉案胶水“剥离力”的检测不科学,未采用最新的国家标准进行检测,也未作出权威的鉴定结论,不是一项科学的鉴定被告,不能作为公正裁判的依据。因此应以绿之彩公司提供的检测标准作出裁判,才体现公平公正。1.研究院得出“牙膏盒外包装”的剥离力1#为1.7N、2#为1.6N是依据GB/T8808-1988《软质复合塑料材料剥离力试验方法》得出,而不是依据GB/T2792-2014《胶粘带剥离强度的试验方法》检测。而且该鉴定报告未明确该胶水是否合格产品。2.依据过去的标准GB/T8808-1988《软质复合塑料材料剥离力试验方法》进行检测,JT-986A压纹水性覆膜胶水的剥离力应在2.0N以上,才是合格产品,才不会出现“起泡、离膜”现象。而依据GB/T2792-2014《胶粘带剥离强度的试验方法》检测,剥离力在1.5N以上才不会出现“起泡、离膜”现象。3.相反,在双方均未提起一审诉讼前,绿之彩公司先后聘请了2家专业鉴定机构使用最新剥离力检测标准得出的结论是不带偏见私利的,应当为法院所采用。(1)根据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检测中心测试报告SGS(证据15),2015年4月16日的检测证明东莞市杰泰胶粘剂有限公司提供的压纹水性覆膜胶水JT-986A的剥离力为1.2N,并明确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2)根据欧冠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适用最新的GB/T2792-2014的CPST测试报告(证据16),2015年5月18日的检测证明东莞市杰泰胶粘剂有限公司提供的压纹水性覆膜胶水JT-986A的剥离力为1.4N,胶粘力是严重偏低的,并明确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1)(2)均是在保质期内进行检测,剥离力分别为1.2N和1.4N,结论是不合格产品。(二)研究院依据GB/T27934-2011检测得出JT-986A压纹水性覆膜胶水的固体含量为37.6%,小于标准要求的40%。该项检测依据最新的标准进行检测是科学的。依据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2”可知,水性覆膜产品的特点就是要求固体含量要高。但涉案胶水的固体含量低于指标,固体含量少,易导致粘合不良。由于要覆膜的牙膏盒表面是卡纸,而且卡纸表面又是聚合物膜,因此胶水难以润湿、扩散、渗透,易粘接不牢。用于此种水性覆膜产品的应选择固体含量更高的粘合剂,但是争议水性覆膜胶水的固体含量却偏低,这就会出现在覆膜后进行压痕等加工时,覆膜经不起击凸,受力处会出现不同程度的条状脱空。而专家组查看了供需双方提交的已覆膜(使用涉案胶水)和未覆膜的牙膏外包装盒样品后,发现出现“起泡、离膜”等现象的地方也是在击凸部位。证明杰泰公司的胶水违背《产品价格��》第14项“压纹水性覆膜胶水、JT-986A,白色乳液,快干粘力强;用于纸品专业覆粘BOPP胶膜,镭射膜,有压纹技巧”的要求,是不合格产品。三、现场样品测试,出现“起泡、离膜”现象,证明杰泰公司提供的胶水是不合格的产品。(一)2015年6月17日至18日,在法院主持下,由绿之彩公司及其他人员现场见证下,由杰泰公司的老板肖湘志、厂长、师傅及技术员现场检测机器设备,操作过胶、涂膜、啤压、击凸等工序。一两个星期后,样品出现“起泡、离膜”现象,证明杰泰公司提供的胶水是不合格的产品。(二)剥离力不达标,是不合格产品。若果杰泰公司的胶水达到最新的国家标准,是不会出现“起泡、离膜”现象。(三)固体含量低,粘力差,不符合被告《产品价格表》第14项规定的用途。杰泰公司的胶水因固体含量低、粘力差,违背其《产品价格表���第14项规定的用途,使客户蒙受损失。(四)该胶水不管使用任何机器设备,不管任何人操作生产均会出现“起泡、离膜”现象,实在是不合格产品。四、杰泰公司不合格胶水导致绿之彩公司的损失惨重,造成绿之彩公司损失总计535465.85元(含库存无用的退货废品损失444205.45元,被索赔67910.4元,两次运输费3000元,扣减应予退货的不合格胶水20350元)。(一)绿之彩公司损失包括库存废品及退货索赔,被退货的废品444205.45元,被索赔67910.4元两次运输费3000元,扣减应予退货的不合格胶水20350元。(二)还导致这些客户每年100至200万元的订单丧失了,给原告造成重大的间接损失。要知道,企业开拓一个大额订单的新客户非常困难。(三)绿之彩公司虽采购了其他公司的胶水,但都是在杰泰公司不能及时妥善处理其供货情况下,不得不为之,而且其他公司的胶��是合格的,并保证来公司的正常生产。绿之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杰泰公司承担因其产品不合格造成绿之彩公司的各项损失515115.8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杰泰公司收回不合格胶水37桶(11元/公斤,50公斤/桶),扣减货款2035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杰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绿之彩公司和杰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杰泰公司向绿之彩公司供应JT-986A压纹水性覆膜胶以及JT-912水性磨光油。自2014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杰泰公司分11次向绿之彩公司供应上述货物,货款总额为266000元。绿之彩公司除向杰泰公司采购胶水外,还向其他公司采购了部分胶水。绿之彩公司采购胶水后,将其用于生产。现尚剩余胶水37桶,价值20350元。绿之彩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生产出来的产品出现离膜、起泡等现象。其中倩某公司将绿之��公司生产的1497060个、总价值444205.45元的益达牙膏盒退回给绿之彩公司(其中2015年1月19日和同年1月21日分别因产品起膜、贴口开向绿之彩公司退货27697.58元和47527.24元,合计75224.82元),并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和2015年2月7日向绿之彩公司发出罚款通知书,分别罚款20000元和31000元;康某来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和同年7月5日分别扣除绿之彩公司的货款1310.4元和15600元,合计16910.4元。上述款项合计515115.85元。根据绿之彩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杰泰公司提供的JT-986A压纹水性覆膜胶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质量技术鉴定报告》,认定:1.采用GB/T8808-1988《软质复合塑料材料剥离力试验方法》检测表明,使用涉案“JT-986A压纹水性覆膜胶”进行生产的牙膏外包装盒表面复合膜的剥离力大于1.5N;2.涉���“JT-986A压纹水性覆膜胶”的固体含量偏低,不符合GB/T27934.3-2011《纸质印刷品覆膜过程及检测方法第3部分:水基胶黏剂即涂干式覆膜》的要求,水性覆膜胶水在长期储存的情况下,如果保存不当,其粘接性有可能发生变化;3.使用的机器设备(尤其是击凸模具)、采用的制作工艺、或是人员操作不当,会导致使用涉案“JT-986A压纹水性覆膜胶”所生产的牙膏外包装盒经过击凸后产生“起泡、离膜”等现象。由此成诉。绿之彩公司遂于2015年5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于绿之彩公司要求将剩余的37桶、价值20350元的JT-986A压纹水性覆膜胶予以退货、退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绿之彩公司的损失的问题。杰泰公司作为生产者,其提供的JT-986A压纹水性覆膜胶的固体含量偏低,不符合相关生产的要求。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绿之彩公司同期从杰泰公司处采购的大部分胶水已经使用完毕,仅剩余37桶未能使用,将不合格的胶水用于生产经营,必然会导致所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达到要求,且倩某公司、康某来公司确实在同期向绿之彩公司退回了因起泡、离膜的产品92135.22元(27697.58元+47527.24元+15600元+1310.4元),而起泡、离膜与鉴定结论中注明的使用该产品可能出现的现象符合,因此,该部分损失应由杰泰公司予以赔偿。而倩某公司还对绿之彩公司予以罚款51000元的处罚,其起因亦是因绿之彩公司使用了杰泰公司提供的不合格产品所造成,亦应由杰泰公司予以赔偿。而绿之彩公司主张的倩某公司退回的其他产品,因绿之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产品的实际价值,应由绿之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杰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绿之彩公司支付143135.2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绿之彩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起,以143135.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绿之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37桶JT-986A压纹水性覆膜胶退回给杰泰公司,杰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绿之彩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20350元;三、驳回绿之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54.65元、财产保全费3197.32元,合计12351.97元(绿之彩公司已预交),由绿之彩公司负担7351.97元,杰泰公司负担5000元;产品质量鉴定费26000元(杰泰公司已预交),由绿之彩公司负担15000元,由杰泰公司负担11000元。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除“其中倩某公司将绿之彩公司生产的1497060个、总价值444205.45元的益达牙膏盒退回给绿之彩公司”以及“上述款项合计515115.85元”部分外,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收取的鉴定费为5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杰泰公司向绿之彩公司所供胶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杰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质量问题的违约赔偿责任。首先,关于案涉胶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已根据当事人申请组织对案涉胶水进行质量鉴定。根据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的《质量技术鉴定报告》得出的鉴定结论,其第2项固体含量偏低,不符合GB/T27934.3-2011《纸质印刷品覆膜过程及检测方法第3部分:水基胶黏剂即涂干式覆膜》的要求。虽然,杰泰公司抗辩认为检验时案涉胶水已经超过保质期,胶水剥离力达标,而且,根据报告反映,加工的机器设备老旧、制作工艺及操作不当均可导致牙膏盒表面“起泡、离膜”。但根据报告内容反映,鉴定单位认为,水性覆膜胶水的固体含量储存时间越长,在非密闭状态下,因水溶剂逐渐挥发,会造成胶水的固体含量逐渐偏高。因此,案涉胶水虽然检验时已超过保质期,但在针对固体含量该项检测项目检测时,胶水生产出来的时间越长,只会导致胶水的固体含量越高。而在此情况下,杰泰公司生产的胶水仍不能达标,故鉴定报告确认就固体含量一项杰泰公司生产的案涉胶水不达标,理据充分。另外,根据鉴定报告反映,案涉胶水作为水性覆膜产品的特点就是要求固体含量要高��否则胶水因在牙膏盒表面卡纸难以润湿、扩散、渗透,容易造成粘接不牢,而在覆膜后进行再加工,更经不起击凸,受力处会出现不同程度的条状脱空,而且,虽然胶水剥离力达标,但仅能满足没有击凸的平面覆膜要求。该部分说明与适用案涉胶水生产的牙膏盒等包装物存在的表面“起泡、离膜”现象相吻合,故杰泰公司辩称其提供的胶水剥离力达标并不能证明其胶水不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最后,虽然报告称绿之彩公司的加工工艺与GB/T27934.3-2011要求存在差异,但这只能说明加工工艺问题也是造成牙膏盒等包装物存在的表面“起泡、离膜”现象的原因之一,并不能就此推翻杰泰公司所供胶水固体含量不达标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的《质量技术鉴定报告》,其鉴定单位资质合法,鉴定标准和检验方式科学、合法,鉴定结论应予��纳。杰泰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主张案涉胶水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杰泰公司应承担的质量损害赔偿问题。杰泰公司向绿之彩公司提供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导致绿之彩公司受到财产损失,杰泰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和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绿之彩公司应对损失范围和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绿之彩公司一审提交的康某来公司送货单、倩某公司罚款通知书、倩某公司退货单等证据,可以反映绿之彩公司因杰泰公司提供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胶水所受到的损失为143135.22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杰泰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并向绿之彩公司计付损失,处理合法,应予维持。原审���决绿之彩公司处尚未使用完毕的胶水,退回杰泰公司并由杰泰公司向绿之彩公司退回货款2035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绿之彩公司上诉认为其损失并不限于143135.22元,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不予采纳。最后,本案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收取的鉴定费为52000元,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并导致该费用分担有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9154.65元、财产保全费3197.32元,合计12351.97元(广东绿之彩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绿之彩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51.97元,东莞市杰泰胶粘剂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产品质量鉴定费52000元(广东绿之彩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杰泰胶粘剂有限公司分别预交26000元),由绿之彩公司负担30000元,由杰泰公司负担2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共12724.35元,由广东绿之彩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154.65元,东莞市杰泰胶粘剂有限公司负担356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伟斌审 判 员 贾小平代理审判员 蒋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德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