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美玲、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美玲,李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1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美玲,女,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朱昌亚,男,汉族,1992年3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美玲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亮,女,1958年2月9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贺晶晶,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徐美玲因与被上诉人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5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昌亚,被上诉人李亮委托代理人贺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美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其本人于2016年12月9日履行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李亮55300元(有收据为证)。当时中院的领导也在场,李亮说把钱给了以后就没事儿了,已经达成谅解,兰考法院也已经下达了案件终结通知,中院也已经终审判决。试问李亮为什么中院开庭时不请求治疗费呢?其本人认为李亮出尔反尔,无理取闹,拿法律当儿戏,又一次将其本人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审判决写的清清楚楚,根据李亮的伤残程度,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33901.36元(20年×8475.34元/年×20%),其本人已经支付李亮20年的伤残赔偿金。李亮辩称,徐美玲赔偿的55300元跟二次医疗费用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李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徐美玲赔偿李亮医疗费26857.36元、化验费1280元、误工费15073.11元(507天×29.73元/天)、护理费11088元(132天×84元/天)、营养费1320元(132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132天×30元/天)、交通费3200元,以上合计59578.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日16时30分,徐美玲无证驾驶无牌摩托三轮车沿闫坝公路由东向西至兰考闫坝公路关庄村丁字路口时与又向南向东拐弯的李亮所起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3】第3-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美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亮受伤后,被送往兰考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李亮的伤情为:1、左侧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及右侧小腿软组织挫伤。李亮的伤情,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九级伤残范围。一审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徐美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53701.06元(67751.33元×80%-500元),且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5月4日-同年5月22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行左膝关节闭合松解术,出院记录显示住院天数7天,花去医疗费17273.80元,其中在兰考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6948.80元;2014年8月6日-同年11月19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中医院康复医疗科进行康复治疗105天,花去医疗费26462.32元,其中在兰考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16603.80元;2015年9月17日-同年9月26日因左侧胫骨近端内固定术后、左侧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568.97元;共住院121天,扣除已经报销的医疗费后,剩余的医疗费为23752.97元。李亮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75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121天×30元/天)、营养费1210元(121天×10元/天)、护理费10104.71元(121天×83.51元/天)、误工费3597.33元(121天×29.73元/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43295.0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3】第3-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美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予采信。因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比例划分为80%与20%;徐美玲辩称已经赔偿李亮的损失,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徐美玲赔偿的仅仅是李亮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次李亮起诉的是其后续的治疗费及康复费用,对徐美玲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李亮要求的医疗费数额计算错误,应当以实际金额计算;李亮的住院天数为121天,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各项损失;李亮要求的交通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多人的名字,且有多张从兰考到开封的收费票据,对其要求的交通费数额3200元不予认定,对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徐美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亮医疗费2375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121天×30元/天)、营养费1210元(121天×10元/天)、护理费10104.71元(121天×83.51元/天)、误工费3597.33元(121天×29.73元/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43295.01元的80%,即34636.01元;二、驳回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元,由徐美玲承担333元,李亮承担312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身损害造成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李亮一审主张的是其本人因涉案交通事故引起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关康复费用,徐美玲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对李亮的上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徐美玲关于其本人已经向李亮赔付完毕,不应当在向李亮支付上述费用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美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徐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胜审 判 员 王智剑代理审判员 徐 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莹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