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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维兰与谭杨、马明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兰,谭杨,马明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1696号原告:杨维兰,女,194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龙,系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系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杨,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系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明宽,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萨尔图区。原告杨维兰与被告谭杨、马明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冰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龙、被告谭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兰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谭杨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利息为月5%。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谭杨银行卡转款1000000元后,被告谭杨并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利息,且到期后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马明宽与谭杨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谭杨已经偿还的80000元)。被告谭杨辩称:第一,本案的实际出借人是李丽娜而不是杨维兰;第二,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三,被告谭杨借款没有经过马明宽的同意,马明宽对此也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马明宽对此笔借款不应该承担给付的义务。马明宽借款时与谭杨是否是夫妻关系代理人不清楚。被告马明宽未出庭,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维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原告名下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加盖中国工商银行龙阳支行公章)一份、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打印单3张,证明2014年4月2日,被告谭杨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谭杨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利息为月利率5%。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谭杨汇款1000000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经质证,被告谭杨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因体现不出是谭杨的账号,不能看出是向谭杨转款1000000元,对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打印单3张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马明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谭杨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网上银行交易打印单可以相互佐证,证实原告2014年4月2日通过网上银行转款1000000元至被告账户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提交原告名下中国银行打印的交易明细单(加盖中国银行学苑支行的业务专用章)一份、短信截屏图片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谭杨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账户内汇入80000元利息,并发送了短信告知了原告,因被告谭杨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中断了本案的诉讼时效,故本案在原告起诉时并未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谭杨对中国银行打印的交易明细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交易单明细上看不出被告谭杨曾向原告转款80000元,用于偿还此笔借款的利息,对于谭杨转账短信截图,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是截图打印件,其次从该打印件的内容也看不出80000元和本案的1000000元借款是否有关,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被告马明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谭杨出具欠条之日提供给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谭杨与被告马明宽于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2014年4月2日,即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经质证,被告谭杨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马明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谭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明宽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谭杨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杨维兰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090500007xxxx的账户转账给被告谭杨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1226090500117xxxx的账户1000000元,被告谭杨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2014年4月2日,谭杨向杨维兰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利息为百分之五。借款人:谭杨身份证号:22070219851215xxxx借期:2014年4月2日”。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谭杨通过向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卡号为621661530400018xxxx的账户存入80000元的方式偿还利息80000元。被告谭杨对偿还过原告800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具体偿还时间、方式代理人不清楚。再查明,被告谭杨借款时,被告谭杨与马明宽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谭杨已经偿还的80000元)。原告杨维兰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马明宽名下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格林小镇B10-2-102室(房产证号:NA3770**)房屋手续予以查封,并用杨维兰名下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933-3-3-2室(房产证号:庆房权证让胡路字第942062**号)作为担保,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予以保全,原告共花费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杨维兰提交的借条以及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谭杨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谭杨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谭杨认可偿还了原告利息80000元,可以证实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拥有诉权。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谭杨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杨于2014年4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该利率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谭杨已经给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36%计算,尚未给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由于原告与被告谭杨均认可被告谭杨共偿还利息80000元,该80000元系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6月22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故被告谭杨应当给付原告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明宽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借款系被告谭杨在与被告马明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明宽对以上债务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杨给付原告杨维兰借款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谭杨给付原告杨维兰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被告谭杨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给付全部借款1000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马明宽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减半收取9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