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德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刑初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本,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老河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河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本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张德本和工友在老河口市薛集镇南刘岗村8组帮村民马某盖房子完工后,中午,马某请其吃饭,张德本喝了3两多白酒,酒后,骑着自己的气派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回同镇关岗村9组家中,张德本感觉口渴又喝了瓶啤酒后骑着摩托车前往住在同组的哥哥家,张德本把摩托车停在哥哥家堂屋,其侄女婿齐某让张德本把车推出去,张德本未推,为此,二人发生口角进而厮打,齐某报警,警察赶到发现张德本有酒驾行为,将其带回薛集派出所调查,并请护士对其抽取血样。经检验,从送检的张德本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60.08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检材提取笔录、户籍信息、照片等书证;2.证人齐某、马某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光盘1张;5.被告人张德本的供述和辩解。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德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德本辩称,起诉书指控其酒后驾驶摩托车的事实经过属实,但是其不构成犯罪;因为不是交警在其驾驶途中现场抓获的,而是其已经驾驶摩托车回家了,因此不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张德本和工友在老河口市薛集镇南刘岗村8组帮村民马某盖房子。完工后,当天中午,马某请张德本等人吃午饭。被告人张德本在午饭期间喝了3两多白酒。酒后,被告人张德本骑着自己的气派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回到同镇关岗村9组自己的家中。间隔大约一个小时后,被告人张德本感觉口渴,在家又喝了一瓶啤酒,后骑着摩托车前往住在同组的哥哥家。被告人张德本把摩托车停在哥哥家堂屋,其侄女婿齐某让张德本把车推出去,张德本未推。为此,二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齐某报警。警察接处警后,发现张德本有酒驾行为,遂将其带回薛集派出所调查,并请护士对其抽取血样。经检验,从送检的张德本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0.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德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检材提取笔录、户籍信息、照片等;证人齐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德本的供述和辩解;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本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法定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德本提出其虽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是已经回家,因此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此节辩解意见,与法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系行为犯不是结果犯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张德本行驶路线、行驶距离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德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刑期后,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马培有人民陪审员 肖丽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双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