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温州市日利制革有限公司与安新县京圣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日利制革有限公司,安新县京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202号原告:温州市日利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南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14533807XE。法定代表人:林钟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友毅,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旸,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新县京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三台镇狮子村,组织机构代码:09255315-4。法定代表人:李玉良,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温州市日利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利公司)与被告安新县京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钟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有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60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合成革产品,原告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拒绝与原告就货款进行对账结算。2015年7月8日,被告书写一份《协议》邮寄给原告,在该《协议》中,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236035元,但以质量问题及退货相抵为由不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收到《协议》后,原告不同意,遂通过律师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对欠货款金额予以认可,但对所谓的质量问题及退货相抵不予以认可,并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审理中,原告补充称:双方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买卖关系始于2010年,原告陆续供货,被告陆续付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2010年12月份,合计供货金额约六十万至七十万元,被告合计已付款约四十万元,余欠货款236035元。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但在答辩期限��邮寄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既没有向原告购买过任何产品,也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8日的《协议》中“买货方:京圣李玉良”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玉良签署,也没有被告公章;原告提供的《律师函》被告没有收到,所载内容也不真实。二、原告恶意诉讼,主张不存在的债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一份《协议》原件,载明“京圣李玉良欠温州日利制革有限公司革款236035元整,因皮革出现质量问题,双方达成协议,赔偿京圣损失160000元整(转赔某厂),再退给温州日利100件皮革,以此算结清京圣欠日利所有帐目,永不追纠,空口无凭,立字为证,2015.7.8号,供货方:空白,买货方:京圣李玉良”等。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持有原件并提交本院的《协议》,原告主张系被告签署;被告则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上“买货方:京圣李玉良”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玉良签署,也没有被告盖章。针对被告异议,原告补充提供了申请本院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6)浙0304民初4957号案件中京圣公司送达地址确认书及相关笔录中李玉良的签名作为样本,以证明《协议》上的“李玉良”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原告另提供了通话录音、通话记录及显示机主姓名的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林钟虎曾于2017年2月26日11时32分使用使用138****5972号码致电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玉良137****2518号码,通话时间2分22秒,通话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催讨尾款二十多万、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及原告对质量问题不予认可等。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仅在邮寄的书面答辩状中否认《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在原告补充提供证据,本院送达补充证据副本并安排第二次开庭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也未就此提供证据或申请鉴定,其答辩状中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协议》上没有被告公章一节,因《协议》上签名的李玉良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此节对本案处理并无影响。2.关于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及EMS快递单,被告表示没有收到。本院审查认为,因该EMS快递寄件及收件情况不详,无法证实该《律师函》已经发送,更无法证实该《律师函》已经到达被告,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虽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签署的《协议》载明“京圣李玉良欠温州日利制革有限公司革款236035元”等内容,可以反映出被告主张欠原告货款236035元,原告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该欠款金额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所欠的价款。至于被告签署的《协议》载明“因皮革出现质量问题,双方达成协议,赔偿京圣损失160000元整(转赔某厂),再退给温州日利100件皮革,以此算结清京圣欠日利所有帐目,永不追纠”等内容,虽可以反映出被告曾主张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与退货,但首先,原告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其在审理中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述内容仅构成被告主张,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其次,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退货;第三,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及退货抗辩,反而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违诚信诉讼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位的同时支付。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双方对支付时间存在约定,原告现诉请被��支付货款236035元,合法有据。原告另诉请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2360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样合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新县京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温州市日利制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60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360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5元,由被告安新县京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林坚?PAGE??PAGE?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