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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6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崔振平、杜英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振平,杜英海,晋州市晋州镇鼓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6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振平,女,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飞鹏,女,1986年8月5日生,汉族,系上诉人崔振平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英海,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彦玲,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杜英海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云峰,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州市晋州镇鼓城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晋州市古城村。法定代表人:李占军,该村村主任。上诉人崔振平因与被上诉人杜英海、被上诉人晋州市晋州镇鼓城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3民初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振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对该案作出实体判决,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第8079号《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并判令被上诉人杜英海返还上诉人承包地2.3亩。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曲解法律。首先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是确认之诉,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一审法院在审理后应当做出确认合同有效或无效的判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避而不谈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次一审裁定将案件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明显与法律相悖。二、本案从实体上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杜英海主张将土地调整给了他耕种,但是即便调整,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也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杜英海答辩称:一、土地承包合同其标的为土地,是一类特殊合同,应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二、第二轮承包前,被上诉人就已经实际耕种争议土地至今,上诉人实质上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最高院关于涉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政府部门也就是行政机关具体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崔振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第8079号《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2、判令第二被告归还原告的承包地2.3亩;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3月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在晋州××××城村分得了编号为68号承包地一块,土地面积2.3亩,第二轮承包时,被告鼓城村委会将该地块分别与原告和被告杜英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分别为8075号和8079号。涉诉土地先由原告耕种,第二轮承包前至今涉诉土地由被告杜英海耕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第8079号《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进而否定被告杜英海对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再要求被告杜英海归还承包地,实质为确认原告对涉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杜英海没有承包经营权。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之诉实为土地使用权争议,该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之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振平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原审原告崔振平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其诉求的实质为确认崔振平对涉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杜英海没有承包经营权的认定并无不妥。同时依据本案中崔振平、杜英海均就诉争土地与被上诉人晋州市晋州镇鼓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事实,原审认定崔振平、杜英海间争议实为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认定亦无不当。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崔振平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增辰审 判 员  周玉杰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智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