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20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卓杏容与上海聪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杏容,上海聪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20226号原告:卓杏容,女,197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聪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周豪,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来,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平,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杏容诉被告上海聪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聪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被告聪伟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提起反诉,本案于2017年1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付华华,被告聪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颖磊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1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聪伟公司逾期未缴纳反诉的诉讼费用,2017年4月21日,本院口头裁定就被告聪伟公司提出的反诉按撤诉处理,被告聪伟公司撤销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颖磊,另委托周嘉平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聪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杏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贷款服务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订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聪伟公司签订《贷款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帮助原告办理贷款事宜,即原告将坐落于苏州的别墅以买卖方式过户至原告姐姐名下,原告姐姐作为申请人以该别墅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15天内定方案,逾期未能办理的,退回订金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然被告始终未能向原告提供贷款方案,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完成相应的贷款。原、被告就是否退还50,000元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聪伟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投入工作,积极联系贷款银行并和原告多次沟通交流贷款事宜,然因原告限贷,需将苏州别墅过户至原告姐姐名下后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但考虑到该房过户契税等成本过高、每月还款金额较多及原告姐姐收入证明不符合银行审查的要求等因素,原告及其丈夫要求我方重新换个贷款方案,我方提出以公司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的方案,然原告未能协助提供第二套贷款方案所需材料,致被告无法开展后续工作,现被告已按约完成贷款服务,无法完成合同的过错在原告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6年6月2日的《贷款服务协议》、《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聪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一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与银行方面的微信交谈记录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原、被告间的微信交流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被告未能按协议15天内出方案,明确告知原告无法按协议约定的房屋按揭贷款方式获得贷款,并向原告提出以公司名义进行贷款的新方案,对此原告从未同意,该方案仅系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贷款服务协议》,约定:“1、甲方(系被告聪伟公司)帮助乙方(系原告卓杏容)办理贷款服务一次收取总贷款金额百分之叁点伍的服务费用;2、乙方须配合甲方提供贷款所需材料;3、本协议签订后,如乙方单方面不配合提供材料或提出终止贷款服务,也应支付全额服务费用;4、乙方不得向其他方泄露任何贷款相关内容,如有泄露,视为乙方单方面违约;5、15天内定方案,逾期未能办理,退还订金伍万。”同日,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5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卓杏荣(容)办理苏州别墅银行按揭贷款订金伍万元整。”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相关事宜发生争议,遂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一方为另一方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为居间合同。委托的一方称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的一方称为居间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订立的服务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为原告提供媒介服务,促成其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故为居间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贷款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被告并未能协助原告从银行取得贷款,被告辩称系原告主动放弃按揭贷款方案且又不配合提供新贷款方案所需材料,致协议项下贷款未能继续履行,但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故本院难以采纳。现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成就,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收到起诉状,可认定《贷款服务协议》于该日解除。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损失赔偿。原告卓杏容未能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被告聪伟公司理应返还已收取的服务费,但综合考量聪伟公司所提供的服务、营业成本及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可获得服务费10,000元,剩余款项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卓杏容与被告上海聪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6月2日签订的《贷款服务协议》于2016年9月29日解除;二、被告上海聪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卓杏容服务费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卓杏容负担人民币210元,由被告上海聪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吉英审 判 员 乔 栋人民陪审员 沈一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