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田春雷与冯玉平、张勇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雷,冯玉平,张勇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892号原告:田春雷,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平,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玉平,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臣,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铁山,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春雷与被告冯玉平、张勇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被告张勇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0000元及利息253000元[115000元×0.02元×15个月,(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575000元×0.02元×17个月,(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本息合计943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利息支付到给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5日和2015年12月23日,被告先后向我借款本金69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和2016年6月23日,如到期不能偿还按5%收取利息,但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该款,无奈诉至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690000元及利息253000元,本息合计943000元。被告冯玉平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属实,被告先后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75000元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二、该借据是在原告不断强加的情况下签订的,但被告不欠原告那么多款,借据中的借款是其在高额的利息计算下得出的,当时被告的房产证在原告手中,无奈之下才为其出具的借据,被告感谢在危难时原告的帮助,但是被告现如今做生意亏本,已经沦落到打工的地步,根本无力偿还其高额的利息,被告同意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勇臣答辩称,本金与事实不符,2013年10月25日借款本金300000元,当时出具的借据金额为336000元,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息,2014年4月25日还款。由于未能偿还336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7632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息。到期未还,2014年10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6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7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逾期不还按月利率5%计息。2015年6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5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2月23日还款,逾期不还按月利率5%计息,并以房产证抵押,房产证交付于原告。2015年12月23日到期未偿还,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金额115000元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6月23日还款,逾期不还按月利率5%计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冯玉平、张勇臣向原告田春雷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36000元的借据一枚及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如到期未还按月利率3%计息。每隔半年结算一次,最后于2015年4月25日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75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0月25日还款,逾期按月利率5%计息。二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15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2月23日还款,逾期按月利率5%计息。原告田春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借据两枚,证明被告冯玉平、张勇臣向原告田春雷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冯玉平质证认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据中的本金数额与事实不符,该本金数额575000元和115000元是借款本金300000元和100000元的本金基础上高额计算利息得出的。被告张勇臣质证认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575000元和115000元两笔借款是400000元本金的基础上形成的,因为二被告的房产证在原告处,二被告和原告是同学关系,就在重新结算后的借据上签字捺印,另外,该两笔借款原告怎么给付二被告的原告自己没有说清楚。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被告张勇臣当庭向法庭递交五枚借据,共同证明原告两枚借据的最初本金为300000元、1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张勇臣当庭递交的五枚借据不同意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原告田春雷出示的两枚借据和被告张勇臣出示的五枚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575000及115000元借款的来源即被告冯玉平、张勇臣向原告田春雷借款的最初本金300000元、1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玉平、张勇臣在原告田春雷处借款并为原告田春雷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冯玉平、张勇臣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最初本金为300000元、100000元,其中于2014年10月25日的借款金额为560000元的月利率高于法律允许的范围,根据本案事实在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玉平、张勇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田春雷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76000元[利息246000元(300000元×2%×41个月,2013年10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利息30000元(100000元×2%元×15个月,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合计:676000元;二、被告冯玉平、张勇臣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田春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26日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田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0元,由原告负担3746元,由被告冯玉平、张勇臣负担9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红 梅审 判 员 焦 健人民陪审员 崔有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