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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5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翁牛特旗农电局职工,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徐某,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职工,住赤峰市。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一审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5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前夫崔昆鹏与被上诉人宋某之间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崔昆鹏的借款是用于赌博,所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支持被上诉人宋某的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宋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一审被告徐某未提出答辩。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王某、徐某连带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8日,崔昆鹏向宋某借款100000元,并为宋某出具借据一枚。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王某与崔昆鹏于201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26日办理了离婚。经公安系统查询,崔昆鹏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崔昆鹏向宋某借款100000元属实,崔昆鹏应予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崔昆鹏向宋某借款时,是在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未能提供崔昆鹏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因此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宋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对宋某要求王某给付按本金100000元,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徐某应该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某辩称崔昆鹏的借款是用于赌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王某的申请,该院在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社区警务大队调取的证明写明:”崔昆鹏在《全国犯罪人员信息库》中未发现相关记录。”故对王某的辩解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王某辩称宋某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崔昆鹏的起诉,致使不能查明该案事实,并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宋某撤回对崔昆鹏的起诉,并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且徐某在提交的答辩状中亦承认崔昆鹏向宋某借款的事实。故对王某的辩解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徐某辩称崔昆鹏的借款100000元与另一案其向宋某的借款10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徐某的辩解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一、王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虽然主张其前夫崔昆鹏与被上诉人宋某之间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崔昆鹏的借款是用于赌博,所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同意偿还此款,一审支持被上诉人宋某的诉讼请求错误,但被上诉人宋某手持署名为崔昆鹏姓名的借据,并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该借据上的签字不是崔昆鹏所签的相关证据,并且担保人徐某亦认可崔昆鹏向宋某借款的事实,故崔昆鹏与被上诉人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虽然主张该借款是用于赌博,但上诉人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借款人崔昆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该借款属于其前夫崔昆鹏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一审认定该债务为上诉人与崔昆鹏夫妻共同债务,判令上诉人偿还涉案借款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阿梨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