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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苟先英与被告向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先英,向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何光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325号原告:苟先英,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华,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往(曾用名向聪聪),男,199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舒玲,通江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通,通江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慧远,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道毅,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理赔部经理。被告:何光晨,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苟先英丈夫。原告苟先英与被告向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何光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先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华,被告向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舒玲、罗明通,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慧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道毅、被告何光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各方诉辩情况原告苟先英诉称:2016年12月25日,被告向往驾驶川Y*****号小型汽车,由通江县小江口往诺江镇方向行驶,12时08分,该车行至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东路棉织厂路段时,与被告何光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向往、何光晨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治疗后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316.75元(不含被告垫付)、误工费136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向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投保了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辩称:本案基本事实我公司无异议,自付药品费用应扣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营养费不应支持。被告何光晨辩称:我与原告苟先英系夫妻关系,原告搭乘我的车受伤,按照法律规定,我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基本情况一、事故时间:2016年12月25日12时08分。二、事故地点: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东路棉织厂路段。三、事故基本情况:被告向往持C1照驾驶川Y*****号小型汽车,由通江县小江口往诺江镇方向行驶,与被告何光晨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搭乘人苟先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原告受伤、治疗及开支费用等情况:经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左上额皮下血肿。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1日出院,医嘱:1.隔日换药。2.复查左肩关节及左肘部关节。3.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共开支医疗费用13975.90元(其中住院费用8569.15院,门诊费用5406.75)。五、鉴定情况:2017年4月10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法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苟先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护理时限为6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六、车辆登记及保险情况:被告向往驾驶的川Y*****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向往,在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7日24时止。七、费用垫支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往已垫支费用1470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原告受伤、治疗、鉴定、开支费用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3975.9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2895.90元。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举证证实其仍具有正常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病历无加强营养的记录,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如下:一、原告苟先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289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赔偿77864.20元,被告向往赔偿1948.80元,被告何光晨赔偿3082.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往已垫支费用14700元,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苟先英65113元,支付给被告向往12751.20元。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由被告向往、被告何光晨各负担467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 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庞赛男附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