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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崖飞龙与被告万荣县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崖飞龙,万荣县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841号原告:崖飞龙,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芮城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卫,男,律师。被告:万荣县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万荣县。法定代表人:薛玉龙,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东,男,律师。原告崖飞龙与被告万荣县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崖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万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82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原告是解放牌大型汽车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停止对该车的执行并解除查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宇龙公司与运城市金博大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大公司)、杨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万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163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登记在金博大公司名下的解放牌大型汽车非该公司车辆,原告系实际所有人,系2014年4月15日原告从运城市大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全款购得,2014年4月16日挂靠在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杨公司)自己经营,2015年4月因经营需要又挂靠于金博大公司。他案执行时,原告曾提出异议,(2017)晋082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原告举证有:(2017)晋082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金博大公司解封申请书、机动车行驶证、大杨公司车辆挂靠协议、金博大公司车辆挂靠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收据、大杨公司收款收据、大秦公司信用信息。证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全款购买,购车款付给大秦公司法定代表人,先挂靠于大杨公司,交纳了管理费、保险费、过户费,后挂靠于金博大公司。被告宇龙公司辩称,解封申请书是金博大公司提出的,而非原告,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涉案车辆产权人系金博大公司,挂靠经营不能确定产权是原告,原告未能提供该车辆的发票和完税凭证,不能支持原告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宇龙公司与金博大公司、杨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万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163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金博大公司名下的解放牌晋M70x**大型汽车一辆。执行期间,金博大公司申请解封,称该车系挂靠车,实际车主为崖飞龙。万荣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7)晋082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崖飞龙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崖飞龙在法定期间提起本案诉讼,举证有上述证据以证明其为实际车主,但其未能举证车辆所有权原始记录即该车辆购置发票和完税凭证,不能证实其系实际车主和其付全款购车,所举购车付款银行交易明细仅有一份显示收款方账户,其余均不能显示收款方户名和账户。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金博大公司。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法律规定的案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效保护的救济途径,但案外人应当举证证明其系权利者且具有排他性。本案原告称其系被查封车辆实际所有人,但其所举证据不能否定被告之异议,其未能举证该车辆购置发票和完税凭证证明系其所购,其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自己所述的全款购车,所谓的购车付款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收款方和款项用途以及是否付了全款,仅提供挂靠协议和交付管理费、保险费、过户费收据不具有排他性,无法确定其系被查封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所举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崖飞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崖飞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益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桂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