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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德清县龙奇丝绸炼染有限公司与苏州运海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德清县龙奇丝绸炼染有限公司,苏州运海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8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德清县龙奇丝绸炼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安镇舍东村太平桥。 法定代表人:姚和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连琪,男,41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明,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运海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宝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郑云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德清县龙奇丝绸炼染有限公司(简称龙奇公司)为与被申请人苏州运海机电有限公司(简称运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对2014年5月16日现金收款收据不予认定错误。运海公司为证明龙奇公司付款情况,提交了该份收据存根,用于证明龙奇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8万元,龙奇公司也予以认可,并提供了该收据的收据联,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不当。2.认定运海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仅交付3台机器不足以导致龙奇公司实现合同目的错误。龙奇公司签订合同系购买10台机器,才能满足生产需要,而事实上运海公司仅提供机器7台,且超过交货时间,其中4台未安装调试,3台不能履行交付义务。已交付的7台,经现场勘验,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其行为导致龙奇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认定的事实脱离当事人的诉求。龙奇公司在反诉中提出运海公司不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不能使龙奇公司实现合同目的而要求部分解除合同,退回货款。一审判决以龙奇公司未申请质量鉴定,由其自行承担后果错误。4.判决违背民间交易习惯。合同约定运海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前交付全部机器,运海公司除不能按时交付外,龙奇公司不可能在长时间内不要求其安装调试,龙奇公司多次电话催促和短信提示,二审却规避此项调查,不符合民间交易习惯的认定。(二)一、二审判决与现行法律相违背,适用法律错误。龙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提出部分解除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驳回龙奇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本案争议双方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任何协议,而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作出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龙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下列争议,评析如下: (一)关于一、二审法院对龙奇公司主张的8万元未予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 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龙奇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运海公司支付5万元,2014年1月13日、1月1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各支付15万元,2014年3月1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万元,合计38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在于2014年5月16日龙奇公司是否向运海公司交付现金8万元。龙奇公司为主张其已向运海公司交付现金8万元,提供了运海公司于同日出具的编号为5550510的收据,收据记载收到龙奇公司现金8万元。但由于运海公司提供的其于2014年5月16日开具给龙奇公司的编号为5550506至5550510的五张收据存根,金额分别为7.5万元、7.5万元、7.5万元、7.5万元、8万元,收款方式均为现金,而龙奇公司仅对编号为5550510的8万元收据存根予以认可。二审法院基于收据与当天运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存在对应关系,结合此前运海公司均以汇款方式收取38万元货款的事实,认定8万元收据不足以证明龙奇公司用现金方式向运海公司交付款项,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二)关于二审对争议的4台未调试机器,不予解除合同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运海公司已交付龙奇公司的7台机器中有4台至今未予调试,目前仍放置于龙奇公司厂房外的事实无争议。双方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虽明确由运海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但安装调试仅属于运海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一、二审法院基于龙奇公司在收到4台机器后的近二年时间里,无证据证明其要求运海公司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对其实现合同目的无实质性影响,认定龙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龙奇公司的该反诉请求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龙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奇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何忠良 审判员  李建宏 审判员  金子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