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辖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唐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唐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辖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许金岭,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和平,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故县。上诉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603民初389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603民初389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安阳市人民大道××路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该案应移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唐和平的住所地为鹤壁市山城区,故合同履行地位于鹤壁市山城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