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9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9民初612号原告张某,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籍贯:巨鹿县。委托代理人孟为海,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某,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巨鹿县。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78年1月2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巨鹿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孟为海、被告马某、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禹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98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起,被告马某的丈夫赵胜军从我手购买油封骨架,双方一直保持着购销业务,赵胜军陆续购货,陆续还款,一直未全部结清,具体从我手取货的经手人大部分是赵某(系赵胜军的弟弟),并由赵某在取货单上签字。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我货款98425元。2016年底前,被告的丈夫赵胜军去世,欠我货款98425元。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在经营期间记账本,从2013年至2016年4个账本,账本上记载了赵胜军进货、还款的情况,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赵胜军欠款98425元。证据2、提交6本取货单,取货单是赵胜军及被告方每次取货的收到条,取货单上大部分都是由赵某签字,也是原告下账的凭证,这些货单上累积的货款减去赵胜军方偿还的货款就是账面所记载的下账货款98425元。被告赵某辩称,我是赵胜军的雇佣人员,为赵胜军打工期间在取货单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与我个人无关,应由赵胜军的个人遗产偿还;欠款的数额有出入,我签字的取货单有的有欠货款数额,有的只有取货数额而没有金额。被告马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欠款的数额有出入,具体数额我不清楚。赵胜军在成都市注册了“武侯区广度汽配经营部”,在老家巨鹿雇佣其弟赵某,所有的事情都是赵某经手的,赵某取货单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赵某个人不承担偿还责任。欠款是赵胜军的个人欠款,与我无关,应由赵胜军的个人遗产偿还,我没有偿还的义务。被告马某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起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证明了赵某不是本案适合被告。证据2、赵胜军营业执照《武侯区广度汽配经营部》,营业执照证明是个人经营而不是家庭经营,欠款与马某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的丈夫赵胜军自2013年起一直保持供销业务关系,被告赵某是赵胜军的雇佣人员,期间直接从原告处取货、打条。2016年10月23日赵胜军病逝,未结清货款。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1、关于欠货的数额,原告起诉被告欠货款98425元,提交2013年至2016年记账本4个及记账凭证取货单6本,被告马某、赵某质证提出:记账本是原告自己记的,没有被告签字认可;编号为68号的取货本第0060204号“赵某”不是本人所签;第0060212号单上金额不是1000元,应该是940元;25号本上的0025663号、0025669号、0025671号、0025673号共4页不是赵某签字不认可,对取货单上当时没有金额的部分应按照当时价位较低的计算;原告称0025663号已结清没有记账,其他3张取货单赵胜军雇佣的其他人员取货所签,并且当时赵某也知情。庭后被告马某认可赵胜军雇佣人的其他人员取货所签单。上述证据,记账本与取货单相符,记载了被告赵某、赵胜军取货、付款及欠款情况,除上述被告质证68号本两张取货单外,原告该二组证据应予认定。被告丈夫赵胜军欠款数额确定为98425元-2760元-600元=95065元。2、关于被告马某、赵某是否有偿还欠款责任之争。被告提交赵胜军2015年3月12日在成都市武侯区成立的“武侯区广度汽配经营部”营业执照,证明是赵胜军个人经营,与家庭无关。原告质证称,营业执照载明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赵胜军、组成形式是个体经营,是区别与集体经营的方式,该营业执照正是认定家庭经营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关于该争议焦点,因被告丈夫赵胜军自2013年即开始与原告发生业务,2015年3月进行工商登记,业务一直持续至赵胜军病逝,因此所欠原告的债务不能认定为赵胜军个人债务,应属家庭共同债务,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马某的丈夫赵胜军做主意期间欠原告张某货款95065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债务系马某、赵胜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做生意所欠,被告马某无确切证据证明系赵胜军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马某主张系赵胜军个人债务其不予偿还主张与事实及法律均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系被雇佣人员,代表赵胜军与原告进行业务交往、打条、取货所产生的后果均由赵胜军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赵某承担还款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货款9506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保全费1004元,共计213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3元,被告马某负担20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慧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庭助理张秋书记员 葛永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