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1执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宁安辉与张伟、陶爱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安辉,张伟,陶爱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31执673号申请执行人:宁安辉,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大兴镇。被执行人:张伟,男,汉族,1976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大兴镇。被执行人:陶爱琼,女,汉族,1987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光明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3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宁安辉申请执行张伟、陶爱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位于蒲江县鹤山镇备案登记在张伟、陶爱琼名下的房产现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现暂无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13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法定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谢拥政执行员 董利强执行员 吴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