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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执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浩与王玉华、包福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浩,王玉华,包福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21执9号申请执行人王浩。被执行人王玉华。被执行人包福彬。申请执行人王浩与被执行人王玉华、包福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王浩于2017年1月3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强制包福彬交执行款10000元,余款被执行人王玉华作出每月还款计划。法院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辽1421执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终结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金辉人民陪审员  郭 璐人民陪审员  刘 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云强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