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与董海君、孟凡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董海君,孟凡丽,董云峰,王楠楠,赵娇,邵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2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阿伦大街桃李家园15号楼。负责人:张广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强,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吉,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海君,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孟凡丽,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董云峰,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楠楠,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赵娇,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邵英华,女,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与被告董海君、孟凡丽、董云峰、王楠楠、赵娇、邵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强、被告董海君、孟凡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友、被告董云峰、王楠楠、赵娇、邵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董海君、孟凡丽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444.18元(截止至2016年10月16日),并自2016年10月17日起承担利息及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法拍卖其设定的抵押物三幅农用林地承包经营权133.6亩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判令董云峰、王楠楠、赵娇、邵英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董海君、孟凡丽、董云峰、王楠楠、赵娇、邵英华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34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0日,被告董海君、孟凡丽夫妻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阿农贷额字058号个人益农贷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二年,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被告董海君、孟凡丽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阿农抵字第058号个人益农贷贷款抵押合同,被告董海君、孟凡丽用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三幅农用林地133.6亩作价400,008元为额度使用期内的借款设定抵押,还款方式为每个季度偿还利息,至第四季度届满一次性清偿本息。第一次档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海君、孟凡丽清偿了借款本息。2015年11月16日,在额度使用期内,被告董海君、孟凡丽夫妻与原告签订2015年阿个抵贷字05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第二次借款300,000元,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10月16日。被告董云峰、王楠楠、赵娇、邵英华与原告签订个人益农贷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对额度使用期内的借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时至2016年10元16日前,被告董海君、孟凡丽尚欠本息317,444.1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董海君、孟凡丽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综上,被告董海君、孟凡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和经营权。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董海君、孟凡丽辩称,被告董海君、孟凡丽在2014年10月22日贷款500,000元,2015年10月份偿还此贷款本息。2015年11月16日,被告董海君、孟凡丽用133.6亩林地作价400,008元作为抵押贷款300,000元,该贷款与保证人董云峰、王楠楠、赵娇、邵英华无关系,被告董海君、孟凡丽没有让董云峰、王楠楠、赵娇、邵英华作为该贷款保证人。被告董云峰辩称,被告董海君、孟凡丽第二次贷款,没有找被告董云峰担保,该贷款与被告董云峰无关。被告王楠楠辩称,被告王楠楠与董云峰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董云峰、王楠楠偿还联保贷款后,2015年再想贷款,但原告不给办理贷款,只给被告董海君、孟凡丽夫妻贷款,现还让被告董云峰、王楠楠承担保证责任,不合理。被告赵娇辩称,被告赵娇与邵英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娇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邵英华辩称,2014年被告董海君、孟凡丽贷款,被告赵娇、邵英华提供担保,2015年被告董海君、孟凡丽贷款,被告邵英华没有提供担保,被告邵英华不同意对被告董海君、孟凡丽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益农贷贷款合同一份、个人益农贷贷款额度协议一份、个人益农贷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个人益农贷贷款抵押合同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300,000元贷款明细一份、阿荣旗农村承包经营权(产权)抵押登记证一份、借据一份、律师顾问合同一份、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董海君、孟凡丽在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两年额度贷款使用期内,被告董海君、孟凡丽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500,000元,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合同是根据贷款额度协议签订,贷款保证合同可以证明各保证人对被告董海君、孟凡丽在贷款额度限额内和额度使用有效期限内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抵押合同可以证明被告董海君、孟凡丽用133.6亩林地作价400,008元,为贷款额度使用期限内设定了抵押,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证明被告董海君、孟凡丽在第一次借款到期清偿本息后,于2015年11月16日在贷款额度使用期限内第二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继续用其三幅林地设定抵押,贷款明细证明被告董海君、孟凡丽在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贷款300,000元,抵押登记证证明被告董海君、孟凡丽用三幅林地在额度期限内借款设定抵押,法律顾问合同证明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对本案争议标的额按照比例收取律师费,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为6,348元。被告董海君、孟凡丽对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无异议,对贷款额度协议有异议,认为贷款额度协议的内容不清楚,贷款时原告没有给解释;对保证合同有异议,认为保证合同没有说明保证人在保证时间有开始日期,没有结束日期,没有债权人与借款人签订的金额及相关内容,保证合同没有约定增加金额时不必要通知保证人,而保证合同第2页下面第2行中借款人在增加主债权金额时,必须争得保证人同意,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抵押合同、贷款明细、借据、抵押登记证无异议;对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有异议,认为循环贷款合同内容不清楚;对法律顾问合同和律师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董海君、孟凡丽不应承担该费用,原告受益,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董云峰、王楠楠、赵娇、邵英华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与被告董海君、孟凡丽质证意见一致。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益农贷贷款合同、个人益农贷贷款额度协议、个人益农贷贷款保证合同、个人益农贷贷款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300,000元贷款明细、阿荣旗农村承包经营权(产权)抵押登记证、借据、律师顾问合同、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董海君、孟凡丽(乙方)夫妻与原告(甲方)签订个人益农贷贷款额度协议(2014年阿农贷额字058号),协议约定:贷款人民币金额为500,000元,本额度有效期为2年,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本协议已生效,双方已签订个人益农贷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已生效、担保已有效设定、乙方可以分次循环使用本额度,本额度由乙方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董海君、孟凡丽提供全程抵押担保。2014年10月22日,被告董海君、孟凡丽与原告签订个人益农贷贷款抵押合同(2014年阿农抵字058号),合同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300,000元,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若对《额度协议》中额度有效期进行延展的,需证得抵押人的书面同意,未征得抵押人同意或抵押人拒绝的,抵押人仅以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对原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主债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物为农用林地133.6亩作价设定抵押。2014年10月16日,被告董海君办理抵押(林地)登记。2014年10月23日,被告董海君、孟凡丽夫妻因经营肉牛养殖需要资金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签订个人益农贷贷款合同(2014年阿农贷字第058号),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每月还息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董海君、孟凡丽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董云峰、王楠楠、赵娇、邵英华提供全程保证担保,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未尽事宜,适用《额度协议》的规定。2014年10月23日,被告董云峰、王楠楠、赵娇、邵英华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签订个人益农贷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涉及币种、利率、金额、期限或其他变更导致增加主债权金额或延展主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形外,无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应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国家利率政策调整导致利率变更的,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在需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形下,若未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或保证人拒绝的,保证人对增加部分的主债权金额不承担保证责任,延展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则保证期间仍为原定期间。借款500,000元到期后,被告董海君、孟凡丽清偿借款本息。2015年11月16日,被告董海君、孟凡丽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贷款人经平等协商,根据《额度协议》,就贷款人向还款人发放贷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定立本合同,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本合同未尽适用,适用《额度协议》的规定,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行使其他担保物权。2015年11月16日,被告董海君与原告办理借款300,000元借据,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6日。借款到期,被告董海君、孟凡丽未能返还借款300,000元、利息17,444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10月1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董海君、孟凡丽未返还借款本息,被告董云峰、王楠楠、赵娇、邵英华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董海君、孟凡丽未履行抵押责任。2016年2月17日,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提供法律事务,每件案件按照诉讼标的金额收取代理费,1,000,000元以下,按照2%收取代理费。本案律师代理费为6,348元。本院认为,被告董海君、孟凡丽因经营肉牛养殖需要资金共同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签订个人益农贷贷款合同、贷款额度协议、抵押合同,被告董云峰、王楠楠、赵娇、邵英华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董海君、孟凡丽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法有效,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催要,被告董海君、孟凡丽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被告董海君、孟凡丽抗辩贷款300,000元与被告董云峰、王楠楠、赵娇、邵英华无关、被告董云峰、王楠楠、赵娇、邵英华抗辩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董云峰、王楠楠、赵娇、邵英华为被告董海君、孟凡丽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董云峰、王楠楠、赵娇、邵英华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董云峰、王楠楠、赵娇、邵英华有权向被告董海君、孟凡丽追偿。被告董海君、孟凡丽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海君、孟凡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444.18元,并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罚息;二、被告董云峰、王楠楠、赵娇、邵英华对本判决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海君、孟凡丽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行对被告董海君、孟凡丽提供的抵押物,在依法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四、被告董海君、孟凡丽、董云峰、王楠楠、赵娇、邵英华承担律师代理费6,3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6.88元(已预交3,078.44元),减半收取3,078.44元,由被告董海君、孟凡丽负担。被告董云峰、王楠楠、赵娇、邵英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