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吕为玲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高新区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为玲,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295号原告:吕为玲,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涛,山东天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卢传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君,女,199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烟台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栖霞市。原告吕为玲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高新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吕为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高新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为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给付原告理赔款612844.41元(包括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抢救费2844.41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单号0000182787)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单号0001035968)各一份,原告为鲁Y×××××货车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2017年2月23日下午15时许,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倒车时撞击到李福禄致其心脏动脉血管破裂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并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到场勘察了现场。后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死者家属赔偿款620000元。因被告迟迟不予理赔,原告诉来本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高新区支公司辩称,认可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死者李福禄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对死者李福禄系城镇居民身份有异议。另外,本次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应属于意外伤害,要求法庭依法查证死者的死亡原因。因为在原告庭前给我公司提交的抢救病历上有记载“患者的工友称患者20分钟前乘坐农用货车干活途中不慎在车后厢翻倒出去随即出现意识不清等症状……”,根据记载死者并非如原告所称是在车后方被车倒车所撞。要求法庭查证死者的意外伤害险是否理赔,若已经理赔给死者,我公司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在被告处为鲁Y×××××货车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原告2017年2月23日下午15时许,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倒车时撞倒李福禄致其心脏动脉血管破裂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并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到场勘察了现场。烟台市局牟平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死者李福禄符合胸腹部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对事故发生过程,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文化路派出所作了调查,对肇事司机张琳及在场人侯兴军作了询问笔录,证实系张琳在倒车时不慎撞到车后的李福禄胸口致李福禄倒地。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620000元。因被告迟迟不予理赔,原告诉来本院。原告方提交证据有: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载明了保险范围、时间、保额。2、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门诊票据3张,证明抢救费数额2844.41元。3、原告与死者家属李杨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及李杨收到原告的赔偿款的收条一份、死者家属李杨亲笔书写的收款条并带身份证自拍照一张,证明原告已经与被害人家属履行赔偿义务。4、李福禄户口注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李福禄的户籍和亲属关系情况及李福禄的城镇居民身份。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李福禄因外伤致主动脉破裂心包积液致心脏衰竭骤停于2017年2月23日死于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6、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李福禄于2017年2月23日被所投保车辆撞击死亡。7、烟台市牟平分局文化派出所所做的肇事司机张琳的笔录及发生事故时在场人员侯兴军笔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发生事故的过程;8、死者交纳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单据若干及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手册照片一份、死者生前单位伊春市红星区职业培训分校证明一份。被告对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因是复印件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被告主张抢救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死者生前外出打工不能以学校证明来认定死者的身份。本院认为,原告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按照相关保险合同条款承担保险责任。至于原告是否承保其他险种与本案无关,不是被告免除承担责任的理由。关于事故发生的过程和死者的死因,应以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尸检报告的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死者李福禄的城镇居民身份有户口注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手册、交纳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单据及生前工作单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因应付李福禄死亡赔偿金数额大于原告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620000元,原告在向死者家属赔偿后根据投保的险种和金额,向被告申请理赔612844.41元(包括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抢救费2844.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为玲保险理赔款612844.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8元减半收取4964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高新区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凌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