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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贾跃琴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跃琴,梁红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跃琴。委托代理人:李军霞,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红燕。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贾跃琴因与上诉人梁红燕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3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跃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霞,上诉人梁红燕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跃琴、梁红燕均从事客运经营业务。2016年7月5日下午4时许,双方因争拉客户发生争执。贾跃琴上了梁红燕客车上后,梁红燕将贾跃琴致伤。2016年7月25日,襄汾县公安局作出鉴定意见书,贾跃琴身体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贾跃琴支出鉴定费250元。2016年9月2日,襄汾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梁红燕处于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贾跃琴受伤后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4466.5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争拉客户发生争执,被告梁红燕因过错侵害原告贾跃琴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发生打架的地点在被告梁红燕经营的客车上,原告贾跃琴对损害后果也存在相应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梁红燕承担原告损失的50%、原告自行承担50%为宜。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4466.5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襄汾县振兴大药房处方签3份,不是正规的医疗费收据,且被告否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450元(50元×9天=450元);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933元标准、护理人员一人计算为910.68元(36933元÷365天×9天=910.68元);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64505元标准、误工时间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为1590.53元(64505元÷365天×9天=1590.53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在襄汾县城区居住、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2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45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不需要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系自行扩大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原告所举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与被告打架时金项链丢失,但从襄汾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材料中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对司机柳胜宝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的金项链“拽断了,其中一截丢失”,因丢失的其中一截金项链价值无法确认,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贾跃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617.元。被告梁红燕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3808.9元。遂判决如下:被告梁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跃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808.9元。案件受理费149元,鉴定费250元,共计399元,由原告贾跃琴负担199.5元,被告梁红燕负担199.5元。判后,上诉人贾跃琴、梁红燕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贾跃琴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贾跃琴系被梁红燕拉到梁红燕车上的,后梁红燕在车上对贾跃琴进行了殴打;因梁红燕殴打,导致上诉人贾跃琴佩戴的金项链损坏、丢失,财产损失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3941.59元。上诉人梁红燕答辩称:从派出所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事发地点在梁红燕的车上,说明是贾跃琴上到梁红燕的车上,双方均有伤情,但梁红燕未申请鉴定,也未住院;上诉人贾跃琴称系上诉人梁红燕将贾跃琴及其另外乘客共三人拉上车不某某;上诉人贾跃琴所称金项链的真伪无法认定,损失无法证实,且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也没有确定掉落的金项链由上诉人梁红燕拿走;即使贾跃琴的项链是真的,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上诉人梁红燕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双方发生撕扯的地点是上诉人梁红燕的车上,起因是贾跃琴到上诉人梁红燕的车上强行拉客,双方发生撕扯,贾跃琴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贾跃琴的伤情极轻,其未提供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明细,贾跃琴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需要住院治疗,其住院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其住院9天并计算相应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贾跃琴答辩称:上诉人贾跃琴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贾跃琴被殴打地点在上诉人梁红燕车上的情况属实,但贾跃琴是被梁红燕拖拽上了其客运车,上去以后乘客走后梁红燕便对贾跃琴进行了殴打,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也可说明其是存在过错的。梁红燕称贾跃琴之前多次与他人发生纠纷系捏造事实,无依据;贾跃琴主张的损失是直接损失,并未自行扩大,从贾跃琴提供的系列证据可以印证,贾跃琴的住院时间及医疗费票据的数额。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基本一致。另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贾跃琴申请证人张某某、高某某到庭。证人张某某称其当天在汾城车站车边抽烟等车,准备上车的时候,汾城车售票员(上诉人贾跃琴)拉了两个顾客,后来新绛车的售票员(上诉人梁红燕)过来也拉这两个客人,后来三拽两拽就把两个顾客和贾跃琴都拽到新绛的客车上,后来因为要赶车,就坐车走了,再后来发生什么事就不知道了。上诉人梁红燕认为证人张某某和贾跃琴之间并不相识,贾跃琴怎么知道证人张某某当时在现场,不某某,且事情过去近一年时间,贾跃琴在茫茫人海中揪出一个证人不某某。证人高某某称2016年7月5日下午四点多,其坐车去襄汾办事,在贾跃琴的车上坐着。刚坐下,贾跃琴看见有顾客过来,她就下车去拉那两个顾客,然后后面就过来了一辆车,车上也下来一个人,也过来拉这两个顾客,然后她们两人就吵架,吵着吵着,另一个人就把两个顾客和贾跃琴一块拽到车上了,拽到车上就看见她们打起来了,后来因为有事就坐另一个车走了。上诉人梁红燕认为该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贾跃琴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贾跃琴相关损失如何认定;二、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如何认定?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贾跃琴认为,上诉人贾跃琴的金项链因梁红燕殴打导致损坏、丢失,财产损失应予支持;且上诉人贾跃琴主张的损失是直接损失,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贾跃琴的住院时间及医疗费数额。上诉人梁红燕认为,上诉人贾跃琴所佩戴金项链的真伪无法认定,损失无法证实,且无证据证明由上诉人梁红燕拿走,即使贾跃琴的项链是真的,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贾跃琴的伤情极轻,其未提供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明细,贾跃琴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需要住院治疗。本院认为,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贾跃琴向法院提供了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足以证明其因伤住院治疗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贾跃琴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贾跃琴称金项链损失一节,上诉人贾跃琴称丢失了一截,因该丢失的一截金项链价值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第二焦点问题,上诉人贾跃琴认为其系被梁红燕拽到车上进行殴打的。上诉人梁红燕认为,本次事件的起因是贾跃琴到上诉人梁红燕的车上强行拉客,双方发生撕扯,贾跃琴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本院认为,双方均从事客运经营业务,因争取客户而发生争执。考虑到本次事件发生在上诉人梁红燕车上,上诉人贾跃琴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说明是梁红燕直接将其拉到了上诉人梁红燕的车上进行的殴打,结合襄汾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梁红燕的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定由双方各半承担上诉人贾跃琴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贾跃琴交纳53元,上诉人梁红燕交纳5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斌斌审 判 员  张桂香代理审判员  贾晓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