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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5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普陀区土地发展中心、上海真如城市副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麒桐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普陀区土地发展中心,上海真如城市副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麒桐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5427号原告上海市普陀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军。原告上海真如城市副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大渡河路XXX号XXX区。法定代理人杜春文。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毫。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倩。被告上海麒桐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金都。委托代理人黄金城。原告上海市普陀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发展中心”)、上海真如城市副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如公司”)与被告上海麒桐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展中心、真如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毫、徐倩,被告麒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发展中心、真如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6月6日签订了《交通路XXX号上海麒桐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用地土地储备协议》、《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告收购储备被告位于交通路XXX号房地产,土地储备补偿款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500万元,第一次付款2000万元,第二次付款1亿元,分期支付,主要用于撤销相关抵押、备案等事宜;第三次付款6500万元,于被告提供发票后支付。原告按约履行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协助办理上海市交通路XXX号房地产权属变更至原告发展中心名下的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麒桐公司辩称,该房产上抵押登记未涤除,相关判决已生效,尚未执行完毕;另有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相关诉讼现处于二审阶段;如上述障碍均已排除,鉴于被告为了解决抵押、租赁等纠纷耗费了大量财力人力,故要求原告付清余款后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上海市交通路XXX号1-16幢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被告名下。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交通路XXX号上海麒桐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用地土地储备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收购储备涉案房屋,土地储备补偿费用为人民币18500万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在收购储备过程中所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全部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设备搬迁和安装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职工安置费、企业搬迁奖励费和地块内承租户转租户清理清退等所有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应当由乙方承担的有关税费;乙方应当于2014年4月30日前向甲方移交涉案房屋;补偿费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付款金额为200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生效后1个月内支付,第二次付款金额为1亿元,于乙方向甲方移交涉案房屋,并办理撤销涉案房屋抵押、备案或与抵押权人达成撤销抵押协议、解除备案、并撤销租赁登记备案的同时予以支付;第三次付款金额为6500万元,于甲方办理完成涉案房屋的土地权属变更手续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交通路XXX号上海麒桐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用地土地储备协议的补充协议(一)》载明,甲方(原告)已支付3500万元,乙方(被告)出具的均为《收款收据》;在第二次补偿款1亿元总量不突破的前提下,为撤销案外人对涉案房屋的司法限制及权利限制,甲方将分别根据《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支付第二次补偿款225万元、2600万元、700万元,第二次补偿款剩余部分按原约定或法院的执行要求予以支付;乙方应在甲方支付第三次补偿款前提交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付相应款项。2016年6月6日,原、被告再签订《交通路XXX号上海麒桐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用地土地储备协议的补充协议(二)》载明,甲方(原告)已支付补偿款XXXXXXXX.5元;甲方向乙方(被告)支付第二次补偿款3000万元,用于乙方以现金抵押置换涉案房屋抵押,以撤销案外人对涉案房屋的权利限制;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万元后三日内,乙方应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权属变更。又查明,原告实际支付款项共计XXXXXXXXX.50元,其中,《补充协议(二)》约定的3000万元于2016年6月12日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通路XXX号上海麒桐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用地土地储备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15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与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涉案房屋诉讼耗费财力人力而要求原告付清余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告发展中心名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麒桐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交通路XXX号1-16幢房屋过户至原告上海市普陀区土地发展中心名下。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麒桐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上海麒桐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