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胡伟伟与许登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伟,许登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民初322号原告胡伟伟,男,汉族,1985年1月9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务农,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珂惠,大悟县大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许登银,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居民,住广水市。原告胡伟伟与被告许登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德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珂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登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57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7时05分许,原告父亲胡树成驾驶鄂K×××××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员沈德喜沿湖北24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9KM+550M处超越前车时,遇被告许登银驾驶鄂S×××××号“乘龙”牌重型普通货车载货物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树成、沈德喜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0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树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登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后经多次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登银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胡伟伟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被告许登银未到庭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7时05分许,原告父亲胡树成驾驶鄂K×××××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员沈德喜沿湖北24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9KM+550M处超越前车时,遇被告许��银驾驶鄂S×××××号“乘龙”牌重型普通货车载货物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树成、沈德喜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0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树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登银此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6572元。另查明,被告许登银驾驶的鄂S×××××号“乘龙”牌重型普通货车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的赔偿款项按比例给付了原告和沈德喜的亲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登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胡树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被告许登银应对受害人胡树成的死亡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被告许登银所有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登银承担30%的责任。受害人胡树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的标准,确定为23660元(47320元/年÷12月/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7554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驾驶人胡树成和乘员沈德喜死亡,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的赔偿款项按比例给付了原告55000��,余额220540元由被告许登银赔偿66162元(220540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许登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登银赔偿原告胡伟伟各项经济损失66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许登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德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 龙附适用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第16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第16(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16(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16(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16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