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6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吴某寻衅滋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吴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汉市黄陂区。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1月4日、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汉市黄陂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1月5日、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1月15日、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吴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吴某、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的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人郭某某将其朋友吴某(另案处理)交其保管的一支单管自制猎枪和两支自制转轮枪存放于其位于本区横店街某某湾的家中。2015年,被告人郭某某因家中拆迁又将上述三支枪支交与被告人吴某保管,被告人吴某将上述三支枪支存放于其位于本区滠口街某某湾的住处。2017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魏某阻止其在本区横店街红旗村某某湾实施取土施工而产生不满之心,遂指使被告人吴某邀约他人,并将放于被告人吴某家中的枪支三支带至横店街红旗村某某湾取土工地。后被告人吴某邀约被告人张某及“强某”(另案处理)等人至上述工地,当魏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牧马人”牌越野车到达横店街红旗村某某湾取土工地时,被告人郭某某、吴某、张某分别各持枪一支,朝魏某所驾车进行射击,造成越野车前挡玻璃、右后侧围玻璃等处损坏及车上乘坐人徐某1受伤。公安机关将上述涉案枪支依法扣押后送检,后经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送检的三支长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单管猎枪及自制转轮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损的“牧马人”汽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0318元。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徐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1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吴某、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将上述涉案枪支三支上缴公安机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吴某、张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受害人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受害人徐某1的谅解,受害人徐某1向本院撤回了其所提附带民事诉讼。还查明,受害人魏某向本院表示放弃对被告人郭某某、吴某、张某经济赔偿的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吴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1、魏某陈述、证人李某2、郭某,4、徐某2、严某、虞某、张某4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照片、户籍信息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郭某某、吴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吴某、张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私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某、吴某非法持有枪支三支,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郭某某、吴某、张某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对案涉枪支依法亦应予以没收。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吴某、张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分别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吴某、张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四、对涉案枪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