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5执6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符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某某,符某某,符某,朱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05执6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魏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xxx人,住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符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被执行人符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被执行人朱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被执行人黄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本院在执行(2017)琼9005执614号申请执行人魏某某与被执行人符某某、符某、朱某某、黄某某其他民事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6民终51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符某某、符某、朱某某、黄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即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魏有队借款本金176.2万元及判决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但上述四位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符某、黄某某夫妇在xxxxxxxx有一块国有土地(土地证号码为文国用【2016】第W010xxx**号);被执行人符某某、朱某某夫妇在xxxxxxxx有面积为255平米的一块国有土地(土地证号码为文国用【2013】第W020xx**号),以及位于xxxxxxxxxxxxxxx的房产(房产证号:文昌市房权证文房证字第xx**号,建筑面积:961.22平米);被执行人符某某、朱某某夫妇有两辆登记在朱某某名下的小车:车号为琼Axxxx**的宝马小车和车号为琼Axxx**的丰田牌小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符某、黄某某夫妇在xxxxxxxx有一块国有土地(土地证号码为文国用【2016】第W010xxx**号);二、查封被执行人符某某、朱某某夫妇在xxxxxxxx有面积为255平米的一块国有土地(土地证号码为文国用【2013】第W020xx**号);三、查封被执行人符某某、朱某某共有的位于xxxxxxxxxxxxxxx的房产(房产证号:文昌市房权证文房证字第xx**号,建筑面积:961.22平米),查封价值以220万元为限;四、查封被执行人符某某、朱某某夫妇共有的登记在朱某某名下的小车:车号为琼Axxxx**的宝马小车和车号为琼Axxx**的丰田牌小车。五、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上述财产;六、查封上述房、地产的期限为三年;查封上述两辆车辆的期限为两年。查封期届满时,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届满前30天向本院提起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彭晓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