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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黎雪薇与岑延林、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雪薇,岑延林,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768号原告:黎雪薇,女,汉族,1979年6月11日,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延林,男,汉族,1973年11月19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吴平,女,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系该校校医)。原告黎雪薇与被告岑延林、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延林、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雪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岑延林、吴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现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利息为224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岑延林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岑延林立写借条及收条各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借款为被告岑延林与被告吴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被告夫妻应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条、借条、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岑延林、吴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岑延林、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岑延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黎雪薇借款2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月息5600元,按月付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归还本息。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黎雪薇与被告岑延林之间的借贷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岑延林向原告黎雪薇借款28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借条等证据及原告所作的陈述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黎雪薇主张被告岑延林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延林、吴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岑延林、吴平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延林、吴平应共同偿还原告黎雪薇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836元,减半收取29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岑延林、吴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温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