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蔡某1、王某等与蔡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1,王某,蔡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3787号原告:蔡某1,男,193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王某,女,193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平度顺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2,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蔡某1、王某与被告蔡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告蔡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1、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2015年赡养费10808元、2016年赡养费11127元,合计21935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开始每年给付两原告赡养费12006元;3.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医疗费用1/2即1917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孕育两个儿子,长子蔡德初,次子蔡某2,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现两原告年老常年生病,均需照顾,但被告近几年从未向原告尽赡养义务,只有长子蔡德初对两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对两原告不管不问,也不缴纳赡养费和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蔡某2辩称,两原告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之前我每年给父母即两原告赡养费,2015年我给父母500斤麦子。我要给父母修缮房屋,我大哥不同意修,并占用父母房子作为车库使用,让我父母到他家居住,我没有办法尽赡养义务,也算不清楚。我父母让我签字将他们的三间房子给我大哥,我没签字,我父母到我家闹,所以自2016年之后我没有给钱也没有给麦子。原告王某住院情况我不知道,也没有支付医疗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有两个儿子,长子蔡德初,次子蔡某2,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自2016年开始至今未给付两原告任何赡养费。2016年原告王某因病住院两次,花费医疗费9704.98元。另查明,两原告每人每月领取养老金130元,每人每年领取民政补贴1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称两原告分配财产不公,现其居住在大哥家中,无法进行赡养,本院认为,父母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子女无权干涉,而赡养老人是子女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赡养,对被告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王某2016年住院两次,花费医疗费共计9704.98元,统筹报销后,原告王某个人负担3833.17元,原告共有两子女,要求被告蔡某2负担二分之一,即19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有子女两人,要求被告蔡某2每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006元的二分之一分别计算原告每人的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每人每月领取养老金130元,每人每年领取民政补贴100元,应予以抵减,即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每人431元。因赡养费的功能性特征是满足被赡养人当下生活的需要,原告之前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故对两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起诉之前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12017年4月份至2017年6月份赡养费共计1293元。2017年7月份起,被告蔡某2每月支付原告蔡某1赡养费431元,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二次给付。被告蔡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17年4月份至2017年6月份赡养费共计1293元。2017年7月份起,被告蔡某2每月支付原告王某赡养费431元,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二次给付。被告蔡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用191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蔡某2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国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