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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红山工业园区(上寨村310国道南)。法定代表人:王争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飞彪,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法定代表人:王创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登峰,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纪宝,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北重工)因与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重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北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飞彪、上诉人太原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登峰、米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北重工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洛北重工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太原重工承担。事实和理由:1、太原重工一审中的所有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与自认矛盾,洛北重工无违约行为。2、太原重工提出质量抗辩的真实原因是其近年效益不好,不愿意还款。3、判决应当以法律为准绳,不应把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表态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转变为判决。4、一审不支持洛北重工违约金、逾期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2)许多司法判例支持了违约金、逾期利息。(3)洛北重工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截至2013年9月30日,利息计算基数应当依据太原重工自行出具的对账单金额7471796.99元(7461593.20+10203.79),扣除已经归还的460000元,共计为7011796.99元。即使依据太原重工的自认(扣除2201548.96元的部分应支付给洛北重工),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也至少为4810248.03元(7471796.99-2201548.96)。(4)太原重工滚动付款一直存在拖延,太原重工出具对账单系2013年9月30日,每份合同的应付款日期均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为了计算方便,也为了再给出太原重工合理期间履行债务,主张贷款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算,又给出了近两个月履行期间。5、洛北重工的9件钢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1)太原重工2013年、2014年及诉讼前出具对账单确认了欠款数额。在讼争左钳臂断裂后,洛北重工已经向太原重工解释了左钳臂断裂与洛北重工工艺无关,太原重工自己的检测报告也验证了这一点。据此,太原重工才向洛北重工多次出具了对账单;并且在此后历次催讨欠款过程中,均未向洛北重工提及过质量问题。太原重工出具对账函的实际流程为供货-验货-无问题/扣除瑕疵应扣款项-挂账-使用满质保期无问题/扣除应扣款项-挂账-出具对账单。因此太原重工对账单上的数字一定是产品无问题或者扣除了应扣款项后的数字。(2)太原重工开庭自认了洛北重工主张的材质标准。洛北重工在产品合格证中注明了产品成份,太原重工一审开庭时当庭自认称”合格证中标注的成份是符合约定的,只是洛北重工生产的产品与合格证中的标注不符”,而合格证中标注的成份就是洛北重工提供的30CrNiMo标准。(3)一审认为”双方均没有对材质标准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不符合事实。首先,本案案由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不可能不对材质标准进行约定,否则洛北重工无法根本无法得知应适用何种工艺。当时,太原重工先是提交给洛北重工30CrNiMo标准,洛北重工提出合同中有1T时,太原重工称1T只是太原重工的内部编号,与标准无关,并将30CrNiMo1T标准(与30CrNiMo标准完全一致,只是名称后加了1T并盖章)给了洛北重工。其次,有质量争议的三份合同均约定”承揽方应当严格遵守保密义务,对定作方提供图纸和资料,承揽方在产品完工后返还所有图纸和资料”等。洛北重工在交付产品时将图纸和材质标准等资料一并交付给了太原重工,太原重工理应持有洛北重工交付的材质标准等资料,拒不出示应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4)依据太原重工下属单位作出的检测报告,洛北重工产品质量符合合格证、质量标准。太原重工在讼争左钳臂断裂后,委托其下属单位”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理化检定中心”做了化学分析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的成份与洛北重工提供的合格证、质量标准都是一致的。(5)讼争产品至今仍在使用,质保期只有一年。左钳臂2011年底交付,质保期只有一年,在2013年断裂时,已经超出一年的质保期,而且太原重工至今仍在使用。6、一审认定洛北重工应承担钳壳、钳口的延迟付款责任3419.94元,存在实体与程序错误。(1)实体方面。钳壳、钳口是为了与钳臂(太原重工委托洛阳另外一家公司负责精加工)一同运给太原重工,所以才在2011年12月发出。如果分两次运输是不经济、也不符合常理的:钳壳、钳口与钳臂不能分开使用,如果分两次运输,不但运费增加,而且增加太原重工的保管、维护、场地负担。而且钳壳、钳口的精加工比钳臂的精加工要简单很多,洛北重工如果不是应太原重工一同运输的请求,不可能拖延几个月才运去。(2)程序方面。太原重工在一审并未提出洛北重工存在延迟交付的抗辩,假如法院依职权确定,洛北重工代太原重工运输钳臂到太原,其运费也可抵消迟延交付的违约金。7、一审存在其他事实认定、程序不当等。一审认定”2011年12月7日”洛北重工将有质量争议的钢件发给太原重工,实际上太原重工只是2011年12月7日告知运输公司准备提货,运输公司过几天才来提货,并在2011年12月15日前将货物运抵太原重工处。一审认定”2011年12月19日”洛北重工出具合格证,”原告没有在向原告(原文如此)交付货物的同时向原告(原文如此)提供检验报告,亦存在违约。”依据合同约定,洛北重工应当在交付时提供质量证明、检测报告;同时,这也是行业中的惯常做法。任何一家重工企业不可能在验收机械时不提供检验报告及质量证明文件。同时,洛北重工开庭时已经解释2011年12月19日的检验报告是洛北重工货物交付后,于12月19日后补存档的,洛北重工存档了一份质量证明、检验报告,并不代表洛北重工在此之前没有向太原重工提交质量证明、检验报告。一审写明的判决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实际送达日期为2017年2月中旬,送达过分延迟。太原重工辩称,1、洛北重工交付的包括左钳臂在内的九件铸件存在功能性质量问题,应扣除2224548.96元。(1)太原重工对合同中约定的30CrNiMo1T标准向洛北重工尽到了告知、交付义务。左钳臂断裂之后,太原重工立即通知洛北重工前来处理,遂形成了2013年2月18日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确定了双方同意将断裂钳臂报送至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理化检验中心进行检测试验,等检测结果出来后再划分责任。2013年2月21日理化鉴定中心出具了不合格品处理单共6份,涉案的九件产品化学成份不符合30CrNiMo1T标准。而这个30CrNiMo1T标准早已标识在技术图纸上,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太原重工将技术图纸以及30CrNiMo1T标准要求告知并交付给洛北重工。洛北重工否认收到上述图纸及技术标准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逻辑,纯属诡辩。(2)2013年2月26日的力学性能检测试验报告为确定左钳臂是否符合30CrNiMo1T标准的唯一合法依据。洛北重工举证的2013年6月21日的力学性能检测试验报告所依据的检材不是从断裂的左钳臂上提取的,而是在自己单位另行调取30CrNiMo1T标准材质的样本进行的检测。理由一:2月26日的检测报告和八件2月21日的不合格品处理单,出具报告的时间相近,属于同一检测批次。而6月21日的检测报告时间明显靠后,属于单独一份报告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理由二:2月26日左钳臂检测报告有熔炼号A996以及铸字号TZ10-0444,并且与《左钳臂不合格处理单(编号为13-2-16)》的炉铸字号相一致。而6月21日的检测报告熔炼号一栏空白。理由三:太原重工车间内的铸锻设备都有”TZ”开头的编号,2月26日的检测报告显示有铸字号TZ10-0444。而6月21日的检测报告铸字号一栏空白,显然该报告的检材不是来源于断裂的左钳臂。洛北重工以2月26日检测报告的形成没有洛北重工负责人的见证为由否认真实性,显然无法成立。既然双方在”会议纪要”中明确一致同意提交太原重工理化鉴定中心检测,是否需要洛北重工负责人的见证并不影响检测报告的效力。2、洛北重工存在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一审中洛北重工提供了证据10--其中磁粉探伤检验报告显示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3日,依据《铸钢件协作合同》第六条的规定”承揽方交货时应附带产品合格证、尺寸检验记录、(技术要求探伤时,还应附带探伤报告)。否则视延误交货期予以处罚。”依据货物和合格证一并提交原则,洛北重工交货的实际时间是在2011年10月13日以后。一审认定的交货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1年8月30日,两者之间差99天,依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延期交货一天,应扣除合同总额的1%的违约金。”则应扣除338574(341994*1%*99=338574)。3、双方在合同中对质保期约定不明,不能以一年计算保质期。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铸钢件协作合同》虽然约定了保质期一年,但针对《铸钢件协作合同》项下的毛坯粗加工、精加工双方又于2011年重新签订了两份加工承揽合同,但均没有约定质保期。此外《铸钢件协作合同》第四条的质量保证第二款约定”承揽方应对定作方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最终用户现场安装及调试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负责”。该款并没有出现质保期或者时间的限定,与本条第一款关于一年质保期的约定相矛盾,属于质保期约定不明确。所以,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保质期。4、太原重工不存在延期付款的行为,洛北重工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涉案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法自251条至268条对加工承揽合同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因此不需要依据合同法第174条来援引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2)事实方面,第一,洛北重工交付的货物存在功能性质量问题,在违约行为造成太原重工损失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暂停支付加工款属于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合情合法。第二,合同中约定”分期滚动付款”。太原重工自2010年至今每年有多批次电汇或者交付承兑方式的付款行为,洛北重工同意接受,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认可了分期滚动付款的合法性,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条款。5、2台机架价值180万元洛北重工未发货,应予以扣减。洛北重工诉请的金额是双方多年来多份合同累计产生的,但双方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10台机架的买卖合同,洛北重工只向我方发货8台,还剩下2台未发货。但发货前洛北重工已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太原重工已经挂账。2013年对账时没有扣除2台机架的价款约180万元。洛北重工起诉的7011796.99元中包含了该180万元,因此应当扣减出去。6、关于扣除数额依据和计算方法。总扣除数额=9件铸件的质量扣款(毛坯价+粗加工费+精加工费+延期交货违约金+未发货2台机架价款)=2224548.96+338574+1800000=4363122.96。太原重工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洛北重工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洛北重工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被一审法院认定。(1)一审认定太原重工的欠款金额不正确,应减去质量扣款2224548.96元,太原重工对洛北重工的实际欠款为4787248.03元。太原重工与洛北重工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了《铸钢件协作合同》,合同金额6315601.6元。该合同约定了产品原材料的名称、价款以及材质参数要求。其后又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对该批产品进行粗加工,2011年4月7日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对产品进行精加工。其中存在质量问题为左钳臂(1件)、右钳臂(1件)、钳壳(1件)、钳口1(2件)、钳口2(2件)、钳口3(2件)共九件产品。洛北重工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使该批产品未达到图纸上规定的力学性能标准,直接导致2013年2月在主机产品1.25MN压机在作业过程中左钳臂发生断裂,停产18天,造成太原重工经济损失535万元。后经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发现其断裂的根本原因是洛北重工提供的产品化学成份及力学性能兼不达标所致。由此,对该批剩余八件产品全部进行检测,发现全部不合格,达到报废标准,即便是在使用过程中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此,太原重工认为一审法院应查明事实,扣除该九件产品的毛坯价款、加工价款,以及太原重工的维修价款,共计2224548.96元,实际欠款为4787248.03元。2、一审法院认定洛北重工存在延期交货的行为,却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判决,严重违背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洛北重工于2011年12月7日通过物流公司向太原重工发货,而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期为2011年8月30日,延期交货99天,依据合同约定”延期一天交货,应扣除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那么依据该合同价款341994元,应扣除洛北重工违约金338574元。3、一审法院在过错责任划分上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是错误的。洛北重工提供给太原重工涉及金额2201548.96元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达到报废标准。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将责任划分由太原重工承担80%的责任,洛北重工只需承担20%的责任,违背公平原则。事实上,洛北重工还将太原重工的两台轧机扣放在其厂房内,不允许太原重工提走,这也是导致诉讼纠纷发生的另一重要因素。洛北重工辩称,1、成份和性能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结合庭审情况,证实洛北重工交付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化学分析检测报告和合格证的标准是一致的。出现断裂有很多方面的原因,有可能是粗加工、精加工、安装、使用不当等等,都可能造成断裂,但是精加工和安装都不是洛北重工做的,产品的机械性能在多年之后必然发生变化,否则也不可能约定质保期。2、一审开庭时太原重工提出主张款项对应的合同,有争议的只有3份,其中对其提出要扣除220万元的产品质量款有异议。3、关于一审认定的过错责任划分问题,洛北重工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洛北重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原重工向洛北重工支付欠付货款本金7011796.99元;2、太原重工支付洛北重工所欠货款利息1512396.64元(以7001593.2元为本金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计算的利息)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原重工、洛北重工间多年来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洛北重工为太原重工加工机械部件,太原重工向洛北重工滚动付款。经过洛北重工与太原重工下属两公司对账,截止2013年9月30日太原重工下属公司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冶铸分公司欠洛北重工货款7461593.20元、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木模分公司欠洛北重工货款10203.79元。太原重工对此数额并无异议。2014年8月29日及2015年9月2日太原重工向洛北重工支付货款共计460000元。至今太原重工尚欠洛北重工货款总额为7011796.99元。太原重工认为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铸钢件协作合同中涉及的钳壳(1件)、左钳臂(1件)、右钳臂(1件)、钳口1(2件)、钳口2(2件)、钳口3(2件)的9件钢件为不合格产品,且因产品不合格给太原重工造成损失,相应损失应从应给付货款中扣除。该九件钢件涉及的双方合同分别为2010年10月15日铸钢件协作合同、2011年1月18日加工定作合同、2011年4月7日加工定作合同。2010年10月15日洛北重工、太原重工签订铸钢件协作合同(编号ZG):合同主要约定:承揽方为洛北重工,合同标的物为包括左钳臂(1件金额226865元)、右钳臂(1件金额226865元)、钳壳(1件金额433500元)、钳口1(2件金额208080元)、钳口2(2件金额248540元)、钳口3(2件金额375700元)在内共22件铸钢件,总金额为6315601.6元;其中左钳臂、右钳臂、钳壳、钳口1、钳口2、钳口3材质均为30CrNiMo1T;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定作方提供的图纸、相关技术标准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生产制造,优先执行等级顺序为技术协议、图纸、相关技术标准,承揽方必须按本合同附页所规定的铸字号进行标识;定作方应对承揽方交付的工作成果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验收时承揽方应当向定作方提交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交货期为2010年11月20日及2011年11月10日;货物经验收后,开始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1年;承揽方应对定作方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最终用户现场安装及调试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负责;承揽方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的行为时,承揽方在承担修理、重作的同时,还需承担减少报酬10%的违约责任。2011年1月18日太原重工下属公司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轧锻分公司与洛北重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编号WX42-01-05010011)。合同主要约定:洛北重工对洛北重工、太原重工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铸钢件协作合同中的部分标的物包括钳壳1件(金额43500元)、左钳臂1件(金额25905元)、右钳臂1件(金额25905元)、钳口1(2件金额23040元)、钳口2(2件金额29807元)、钳口3(2件金额34201.96元)在内的钢件进行粗加工,总金额为194187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定作方提供的毛坏、图纸、工艺要求加工,保证产品质量按JB/5000.9执行;交货期为2011年3月1日;延期一天交货,应扣合同总额1%违约金,同时赔偿定作方造成的损失,延期交货20天,定作方有权解除合同;验收标准承揽方自检、提供检测报告,定作方抽检;合格交货后,开出发票付款、滚动付款。2011年4月7日洛北重工与太原重工下属公司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轧锻分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编号WX42-01-05010011)。合同主要约定:洛北重工对洛北重工、太原重工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铸钢件协作合同中的部分标的物包括钳壳(1件总金额75000元)、钳口1(2件总金额56150元)、钳口2(2件总金额67080元)、钳口3(2件总金额101400元)在内的13件钢件进行精加工,总金额为341994元;交货期为2011年8月30日;延期一天交货,应扣合同总额1%违约金,同时赔偿定作方造成的损失,延期交货20天,定作方有权解除合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定作方提供的毛坯、图纸、工艺要求加工、保证产品质量按JB/5000.9执行;技术资料、图纸提供办法及保密要求为合格交货时,交回图纸、工艺、不得遗失;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为承揽方自检、提供检验报告,定作方抽检;结算方式为合格交货后,开出发票付款、滚动付款。2011年12月7日洛北重工将包括洛北重工、太原重工有争议的9件钢件在内的货物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太原重工。2011年12月19日太原重工出具洛北重工、太原重工有争议的9件钢件的铸件合格证(含超声波探伤检验报告、磁粉探伤检验报告)。2013年2月太原重工的压机部件左钳臂发生断裂,该左钳臂由洛北重工铸造(铸钢件为合同编号ZG、2011.4.7加工定作合同编号WX42-01-05010011)、太原重工自行安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断裂。后经太原重工自行焊接现仍在使用。涉案左钳臂发生断裂后,2013年2月18日洛北重工公司派人参加了太原重工公司关于操作机钳臂质量问题分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对操作机钳臂生产过程中断裂质量问题进行分析讨论并对后续检测和修复工作进行了安排。2013年2月21日太原重工公司内部检验科对涉案左钳臂、右钳臂、钳壳、钳口1、钳口2、钳口3共计9件钢件进行了成分检测,出具不合格处理单,并做出因成分不符,建议报废处理的建议。太原重工提供的涉案九份不合格品处理单中实际各化学成分的组成及含量与洛北重工提供的铸件合格证的化学成分组成及含量基本相一致。2013年2月26日太原重工公司理化检定中心对钳臂出具力学性能检测试验报告,结果为室温拉伸试验ReL-596、Rm-760、A-4.0、硬度试验HBW5/750-252。2013年2月28日太原重工公司确定左钳臂返修补焊工艺卡片,后太原重工对断裂的左钳臂进行焊补支出2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洛北重工、太原重工争议的9件钢件是否质量合格及双方有争议的三份合同中洛北重工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洛北重工、太原重工双方有争议的铸钢件协作合同(2010.10.15)、两份加工定作合同(2011.1.18及2011.4.7)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左钳臂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断裂,太原重工公司自行内部检测为成分不符建议予以报废处理。本案审理中,洛北重工、太原重工双方均未申请对左钳臂断裂原因进行鉴定,故不能据此认定左钳臂发生断裂的原因是洛北重工负责铸造及加工的左钳臂质量不合格。双方争议的九件钢件根据合同约定材质均为30CrNiMo1T,但双方均不能陈述出30CrNiMo1T具体内容。材质标准是涉案铸钢件协作合同的重要内容,也是洛北重工、太原重工对争议钢件是否存在成分不符的重要评价依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及履行过程中均没有对该内容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中双方存在争议的仅为涉案九件钢件,一审法院酌定太原重工作为定作方应对没有明确约定而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洛北重工作为承揽方承担次要责任,具体比例分别为80%、20%,即太原重工应支付洛北重工的涉案铸钢件协作合同九件钢件共涉及金额1719550元的80%即1375640元,免于支付太原重工1719550元的20%即343910元。根据双方2011年4月7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的约定,洛北重工对涉案钳壳、钳口1、钳口2、钳口3进行精加工,应于2011年8月30日向太原重工交付货物,但洛北重工在2011年12月7日通过物流向太原重工发出货物,即洛北重工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太原重工)交付货物,根据洛北重工提供的铸件合格证上记载的时间,洛北重工没有在向原告(太原重工)交付货物时同时向原告(太原重工)提供检验报告,亦存在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需向太原重工支付合同报酬总额1%的违约金3419.94元(341994元×1%)。综合太原重工欠付洛北重工的货款数额7011796.99元,扣除洛北重工应承担的过错责任343910元及违约责任3419.94元,剩余6664467.05元太原重工应支付洛北重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洛北重工、太原重工间货款的给付方式为滚动付款,从洛北重工与两太原重工下属分公司的对账函中可知,双方已于2013年11月进行对账,即双方合同履行已基本结束,太原重工应在合理期间内给付货款。至今已超过合理期间,故洛北重工要求太原重工给付货款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洛北重工要求太原重工支付货款利息因与法无据,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洛北重工要求太原重工支付货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洛北重工要求太原重工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664467.05元。二、驳回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太原重工、洛北重工双方均提出上诉,但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各自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对本案所涉钢件材质标准约定不明,均存在过错,对造成的不利后果分别承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本案所涉左钳臂断裂与产品质量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相关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太原重工上诉提出,洛北重工尚有2台机架未发货,应从支付的货款中扣除相应款项,在太原重工对对账内容无异议的前提下,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是否存在逾期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已依法作出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期间,双方亦未提出新的证据与事由,故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洛北重工、太原重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33.54元(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24596元;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71469元,应退还49931.46元),由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596元;由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1537.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璟芳审判员  赵国建审判员  李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