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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4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应方青与刘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方青,刘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021号原告:应方青,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福,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应方青与被告刘永福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应方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方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刘永福给付原告应方青货款和借款共计50000元及利息;2、被告刘永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永福于2011年至2013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二手轮胎,并从原告处借款,尚欠50000元未还,由被告刘永福书立欠条一份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刘永福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应方青经营二手轮胎生意。2011年至2013年,被告刘永福曾向原告应方青购买部分二手轮胎未付款,期间又向原告借款40000余元未偿还。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刘永福共欠原告应方青500**元,由被告刘永福书写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欠条载明:“今欠老应轮胎钱和借现金从11到13年一共50000元整(伍万元整),2015.5.22,刘永福。”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庭审中,原告应方青要求被告刘永福从起诉之日起依法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永福共欠原告应方青轮胎款和借款合计5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还款。庭审中,原告应方青要求被告刘永福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应以年利率6%标准结算为宜。被告刘永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应方青轮胎款及借款共计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刘永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润秋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的,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