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崔学锋、张淑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学锋,张淑学,李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学锋,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高青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学,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锋,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高青县花沟镇店西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华,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高青县。上诉人崔学锋、张淑学因与被上诉人李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2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学峰,上诉人张淑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峰,被上诉人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学峰、张淑学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322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成过程等方面如实进行说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于其提供的4张收奶证的来历及形成过程前后陈述不一致,按照证据规则规定,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对存在瑕疵的证据进行认定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各证人对于牛奶价格无法做出肯定陈述及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奶款一事并不知情,仅是凭猜测和别人告诉才知道的,这些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三、原审中,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要求清楚,原审法院未进行鉴定,这是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李立华辩称:崔学峰、张淑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崔学峰、张淑学支付奶款65756.80元。2、诉讼费用由崔学峰、张淑学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崔学峰、张淑学系夫妻关系,两人经营奶站期间,由李立华向崔学峰、张淑学供应牛奶。2、2013年1月至4月份,李立华共给崔学峰、张淑学供应牛奶20549.00公斤。牛奶当时的价格在每公斤3.20-4.00元不等。3、2013年5月5日,李立华扣留了崔学峰、张淑学的运奶的车辆及车上的奶罐,奶罐内尚有牛奶。后经崔学峰、张淑学作为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判决李立华返还崔学峰、张淑学车辆并赔偿崔学峰、张淑学4万元。判决后该案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4、2016年12月22日,崔学峰、张淑学按照庭审要求,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但在鉴定申请书中的鉴定事项不明确,致无法委托鉴定,法院技术部门告知其更正,但虽经法院再三督促,崔学峰、张淑学仍不更正。2017年2月24日,法院向崔学峰、张淑学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更正,否则将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但崔学峰、张淑学仍未作更正,也未向法庭说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支持李立华的诉讼请求。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买卖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第159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李立华已经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送至崔学峰、张淑学处,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崔学峰、张淑学应当支付李立华相应货款,其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货款的数额。李立华共向崔学峰、张淑学供应牛奶20549.00公斤,虽然李立华未能提供准确的单价标准,但从李立华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能够确认牛奶的单价是每公斤在3.20元至4.00元。虽然崔学峰、张淑学对此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言,因此对该证言中牛奶价格的陈述予以确认。李立华自动按每公斤3.20元计算亦符合当时的行情,因此,对李立华主张的牛奶款数额20549.00×3.20=65756.80元予以确认。关于货款的支付问题。崔学峰、张淑学称已经不欠李立华货款了,但却无支付证明。李立华已经提供了奶证,能证明供奶的事实存在。并且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结合崔学峰、张淑学起诉李立华扣押运奶车辆的事实,能够形成对李立华已经向崔学峰、张淑学供奶20549.00公斤但无法获取欠条等直接债权凭证的事实。崔学峰、张淑学称已经支付了李立华相应奶款,应当出具相应的支付证明,如银行转账凭证或收据等,但其未能出具。因此确认,崔学峰、张淑学未支付李立华涉案货款。综上,崔学峰、张淑学尚欠李立华牛奶款65756.80元未予支付,李立华请求崔学峰、张淑学支付奶款65756.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淑学、崔学峰支付李立华牛奶款65756.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00元,申请费120.00元,由张淑学、崔学峰负担。本院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崔学锋认可2013年1-4月份收到被上诉人李立华牛奶20549.00公斤,被上诉人提交的奶证中的收奶明细大部分是由张淑学所写,少部分由崔学锋书写。其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崔学锋、张淑学应否向被上诉人李立华支付奶款。上诉人崔学锋、张淑学对于收到被上诉人李立华牛奶20549.00公斤无异议,但主张已经支付相应奶款5万余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上诉人每次收到奶款都向上诉人出具收条。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频繁发生多次买卖牛奶业务,上诉人每次收牛奶时都在被上诉人奶证中记录收奶数量,支付奶款时既不收回奶证,又不出具收条,与正常交易形式不符。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已经支付相应奶款,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牛奶单价,一审根据证人证言及市场行情认定单价在每公斤3.2元,符合客观情况,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已经认可奶证中的记账系自己所写,对于笔迹鉴定已经没有必要。综上所述,李立华、张淑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00元,由上诉人崔学峰、张淑学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禚慧聪审 判 员 苏坤明审 判 员 孙德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葛云雷书 记 员 皮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