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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罗时妹与许守银、永嘉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永嘉县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时妹,许守银,永嘉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永嘉县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2844号原告:罗时妹,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许守银,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永嘉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永嘉县公交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县东城街道永建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孙亮,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北城街道县前路***号。主要负责人:郑林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业,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时妹与被告许守银、永嘉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永嘉县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时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守银、永嘉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永嘉县公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时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6元,误工费8719.08元(4310元/月÷21.75天=198.17元/天×44天);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浙C×××××车辆所有人永嘉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永嘉县公交公司)负本案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浙C×××××肇事车辆投保范围内的承担赔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永嘉县行驶时,被被告许守银驾驶的浙C×××××中巴车撞击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送到永嘉县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侧第三掌骨远端撕脱性骨��。并建议休息1.5个月,于2017年3月24日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许守银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凭据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完全是被告违规造成,给无辜的原告造成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人身权益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许守银、永嘉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永嘉县公交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被告许守银驾驶浙C×××××号中巴车在永嘉县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时妹前往永嘉县中医院治疗,伤势经诊断为:左侧第三掌骨远端���脱性骨折。该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守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罗时妹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046元,被告认为应以实际发票为准,并剔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1045.95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045.95元,被告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8719.08元(4310元/月÷21.75天=198.17元/天×44天),被告认为误工费误工期无异议,但标准有异议,应按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务工收入,现结合原告从事阀门工作,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611元/年,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9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796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841.9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中巴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守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时妹无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守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罗时妹的全部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5841.95元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时妹5841.95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时妹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841.95元;二、驳回原告罗时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许守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李远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瓯?PAGE??PAGE*MERGEFORMAT?6?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