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张某1、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张某1,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负责人:冯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职工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址同上(系张某1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赤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赤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被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赤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赔偿营运损失8125元部分。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某1、杨某答辩服判。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某、平安保险赤峰公司赔偿医疗费1412.93元、误工费5682.88元(按日175元计算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门诊留观18天,按日100元计)、交通费200元、车辆安全技术检测费150元、车辆贬值损失3000元、车辆营运损失15750元(按二人日金额450元计算35天),合计数额为27820.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日17时40分许,杨淑涵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赤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标致大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张某1驾驶的×××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张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第2016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1无责任,杨淑涵负全部责任。×××号机动车投保有相关保险。一审法院认为,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了本案所涉事故为交通事故,以及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各方当事人对此次事故发生所负责任,张某1现据此主张赔偿,故本案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1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保险赤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据此,张某1主张的医疗费1412.93元有相应的收据,予以支持。张某1主张的误工费5682.88元(按日175元计算32天),平安保险赤峰公司认为过高,误工期限过长,经查,张某1提供的赤峰松山区医院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记载,2016年11月3日受伤,头皮外伤缝合术后,头外伤综合症,休息两周,门诊治疗。据此,张某1的误工期间应为15天,按日175元计算应为2625元。对于张某1主张的停运损失,平安保险赤峰公司提出储运期间应依张某1方提供的维修清单上记载的交车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13时30分确定,对此张某1解释,这系修车厂单方记载,并非其提车时间,其计算是至提车时间。对于张某1该说明予以采信。按张某1认可的日出租车停运损失290元计算35天为10150元。该金额加上车辆安全技术检测费150元为10300元。因该主张金额包括了张某1的误工期间15天,故应扣减张某1误工15天对应的停运损失金额2175元,故停运损失为8125元。张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未提供住院治疗(包括门诊留观)的相应证据,故对此不支持。张某1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依据本案情况予以支持。张某1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30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张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1412.93元、误工费2625元、交通费20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8125元,合计12362.93元。该损失中的医疗费1412.93元、交通费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出租车停运损失,由平安保险赤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平安保险赤峰公司应赔偿张某1损失12363元(取整数)。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1赔偿款12363元;二、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张某1无责任。上诉人平安保险赤峰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本案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所涉及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解释,使其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意和法律后果,从而做出选择,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审 判 员 黄树华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