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龚建生与被告胡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生,胡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1328号原告:龚建生,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欧定福,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建,曾用名胡健,男,1956年3月2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龚建生与被告胡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定福、被告胡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万元并参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被告以承揽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五次向原告借款12.2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搪塞和拖延,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胡建辩称,2010年2、3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承揽天门大厦的水电工程,为此花了钱,钱不是被告拿的,被告只负责打借款的条子,被告只用了其中的一万一千元,其余的钱都是黄绪林拿去的。原告龚建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五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建对原告龚建生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借条是被告写的。被告胡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钱实际是黄绪林借的。原告龚建生对胡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是不是真实的不清楚,但该证据与原告无关,是案外人和被告之间的事。本庭通过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初,被告胡建和原告龚建生准备一起去承揽天门大厦的附属工程,在此期间被告胡建多次以承揽工程要钱为由,要求原告龚建生垫付相关钱款,被告胡建分别于2010年4月21日、2010年4月29日、2010年5月8日、2010年5月14日、2010年5月18日,给原告龚建生出具了金额为82000元、10000元、8000元、12000元、10000元共计借款122000元的借条5张,其中被告胡建自用11000元,其余钱款,被告胡建以承揽工程为由交给了案外人黄绪林。之后原告龚建生因没有承揽到相关工程,多次找到被告胡建要求其还款,被告胡建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5年、2016年,给付原告龚建生3500元、1000元、2500元、2800元,共计9800元。2017年5月9日,原告龚建生以上述借款均由被告胡建经手,且出具了借条,另被告胡建陆续支付给原告龚建生的钱款应为利息为由,起诉至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胡建偿还借款本金122000元,并参照银行贷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七支付借款利息,要求被告胡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胡建以承揽工程为由,要求原告龚建生付款,被告胡建经手了欠款并出具借据,原告龚建生按借据所载金额给被告胡建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胡建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龚建生要求被告胡建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龚建生与被告胡建也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在借款后支付给原告的金钱是否属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在借款后被告给原告支付的金额因从借款本金内扣除;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胡建没有还款,原告龚建生要求被告胡建按月利率千分之七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请求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从请求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胡建以借款大部分是给了案外人黄绪林为由,要求借款由案外人黄绪林偿还,但原告龚建生与案外人黄绪林发生直接的借款关系,被告胡建将原告龚建生给付的钱款交给案外人黄绪林,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胡建可在偿还原告的借款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胡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向原告龚建生偿还借款本金112200元,并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胡建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覃大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