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静波与丛广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波,滕远军,丛广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314号原告王静波,护士,现住德惠市。原告滕远军,1983年7月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丛广曦,住德惠市。(未出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负责人,曹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静波、滕远军与被告丛广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清贵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静波、滕远军、被告丛广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向二被告追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21527.75元,案件受理费250元、邮寄送达费144元、执行费2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641.75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被告丛广曦对原告进行赔偿。事实与理由:原告王静波系×××号轿车实际所有人,肇事时原告滕远军驾驶该车,被告丛广曦系×××号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8月6日17时10分,原告滕远军驾驶的×××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上乘员陈丽荣受伤。此事经交警部门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丛广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滕远军无责任,陈丽荣无责任。事故后,原告所有的×××号轿车上乘员陈丽荣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德惠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做出(2014)德民初字第10087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履行了该判决书的判决事项,已对车上乘员陈丽荣全额赔偿。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丛广曦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多个车相撞,应追加无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讼请求医药费和伙食补助费共计17184.15元,我公司医药费最高承担9000元,护理费3909.24元。本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执行费、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静波系×××号出租车车主,该车挂靠于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滕远军系王静波雇佣司机。2014年8月6日17时10分,被告丛广曦驾驶×××号轿车,沿德惠市新华街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西新华街广源大饭店处超车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滕远军驾驶的×××号出租车相撞,相撞后×××号车又与对向驶来的由张云强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滕远军及×××号出租车上乘员陈丽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丛广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滕远军无责任,陈丽荣无责任,张云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丽荣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德惠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做出(2014)德民初字第10087号民事判决:被告滕远军给付陈丽荣医疗费13184.15元,护理费4343.6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合计21527.75元。王静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书的判决事项二原告履行完毕,已对陈丽荣全额赔偿。现原告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丛广曦追偿。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追加无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丛广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诉讼权力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产生的损失在强险限额内依法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由丛广曦赔偿。交通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庭不予保护。×××号车与原告滕远军驾驶的×××号车相撞后又与对向驶来的由张云强驾驶的×××号车相撞,张云强驾驶的×××号轿车×××号车未发生相撞,故该车无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不承担无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已支付给陈丽荣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43.6元。二、被告丛广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已支付给陈丽荣的)医疗费3184.15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224元由被告丛广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晶慧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