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倪博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博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7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博文,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因盗窃、诈骗,于2014年4月2日被行政拘留12日;因盗窃于2014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4年11月2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博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博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倪博文窜至本市丰台区新发地批发市场生活区门口,盗窃被害人石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车上装有6个空桶、6桶水,经鉴定,被盗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2947元。2017年3月7日19时,被告人倪博文窜至本市丰台区新发地批发市场生活区门口,盗窃被害人安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大力神牌电动三轮车,车上装有5桶桶装水和15个空桶,经鉴定,被盗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949元。2017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倪博文在新发地市场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博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安某陈述,证人崔某、郭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博文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博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倪博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博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博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倪博文退还被害人石某人民币二千九百四十七元、退还被害人安某人民币三千九百四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嘉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