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江巨信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吴江巨信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恒源织造有限公司,王华,朱晔,陈伟冬,王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838号。法定代表人:俞杏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姚家坝桥47号。主要负责人:陆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松,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燕,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江巨信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安村(北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伟冬,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吴江市恒源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安村。法定代表人:陈坚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王华,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审被告:朱晔,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沧浪区。原审被告:陈伟冬,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审被告:王新,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上诉人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吴江巨信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信公司)、吴江市恒源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王华、朱晔、陈伟冬、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5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泰公司上诉请求:《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失衡,对巨信公司显失公平。巨信公司不应承担复利部分债务,恒泰公司对该部分债务亦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银行盛泽支行辩称,案涉借款合同对复利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约定,应当合法有效。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向一审起诉请求:1.巨信公司归还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暂算至2016年11月14日为321512.21元,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2.巨信公司支付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律师代理费86430元;3.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0日,巨信公司作为受信人、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授信人,双方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SX032715000831),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4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如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授信人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受信人承担。同日,恒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江苏银行盛泽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Z032715000831),恒泰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江苏银行盛泽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Z032715000351),陈伟冬和王新作为保证人与江苏银行盛泽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BZ032715000350),王华和朱晔作为保证人与江苏银行盛泽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BZ032715000369),四份合同均约定主合同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保证人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400万元,该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所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以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可循环使用主合同项下贷款(授信)额度,并同意债务人可以调剂使用其在主合同项下的综合贷款(授信)额度内各类贷款(授信)业务额度,且保证人在担保总额内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保证人承诺监督借款人使用贷款(授信),如果债务人改变贷款(授信)用途,保证人仍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7月28日,巨信公司与江苏银行盛泽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JK032715000411),约定巨信公司向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借款4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即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25%,执行年利率6.06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借款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7月28日,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向巨信公司发放400万元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上明确借款年利率为6.0625%,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发放后,巨信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1月14日,巨信公司尚结欠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5597.22元、罚息294032.22元及复利1882.77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1日,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与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86430元。一审法院认为,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与巨信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与恒源公司和恒泰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陈伟冬、王新、王华、朱晔签订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巨信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江苏银行盛泽支行要求巨信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律师作为江苏银行盛泽支行的代理人已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合同当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该部分损失理应由借款人赔偿,对此予以支持。恒源公司、恒泰公司、陈伟冬、王新、王华、朱晔作为保证人,理应分别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对巨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泰公司的辩解意见,无证据佐证,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即使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保证人仍承担担保责任,故对恒泰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吴江巨信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偿付利息25597.22元、罚息294032.22元、复利1882.77元(截至2016年11月14日)及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吴江巨信纺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86430元。三、吴江市恒源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王华、朱晔、陈伟冬、王新对吴江巨信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64元,减半收取计210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32元,由吴江巨信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恒源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王华、朱晔、陈伟冬、王新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与巨信公司、恒源公司、恒泰公司、王华、朱晔、陈伟冬、王新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巨信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属于借款人巨信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情形,故江苏银行盛泽支行按约要求巨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故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主张复利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恒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陆 庆代理审判员 朱保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嘉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