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3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夏婕与舒守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婕,舒守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3087号原告:夏婕,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被告:舒守军,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甫,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夏婕与舒守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婕与舒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舒守军向其支付赔偿款13361.66元。其中,医疗费668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32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10时许,舒守军与其在双流区西航港白家批发市场水产区69号因买卖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舒守军将其打伤,致夏婕在双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舒守军因违法行为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舒守军辩称,事发时,夏婕无理要求其支付购鱼款,因舒守军并不欠其货款,故夏婕随即扇了其一耳光,舒守军才被迫动手打了夏婕,后夏婕才报警,故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夏婕在双流区西航港白家批发市场水产区69号经营水产生意多年。2017年2月26日10时许,夏婕认为舒守军曾于2017年2月23日向其购买了价值378元的鱼后未支付鱼款,遂在该市场水产区域与舒守军论理,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夏婕首先扇了舒守军一耳光后,双方便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舒守军将夏婕打伤,夏婕随即报警。此后,夏婕在双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7年3月8日出院,并支付医疗费6681.66元(含门诊费用)。出院医嘱有:若出现明显头痛、呕吐等不适时及时就诊治疗,保持头部伤口清洁、干燥。2017年2月27日,舒守军因违法行为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2017年3月14日,夏婕因违法行为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航空港派出所给予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夏婕因买卖一事与舒守军发生纠纷后,应当保持克制,并及时找相关部门协商处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因夏婕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舒守军于2017年2月23日向其购买了价值378元的鱼后未支付鱼款的情况下与舒守军论理,并发生口角,致纠纷发生,且由于夏婕首先扇了舒守军一耳光后,致矛盾激化,双方遂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舒守军将夏婕打伤,故综合本案情况,酌定由夏婕承担60%的民事责任,舒守军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夏婕请求医疗费6681.66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舒守军对其中的医疗费用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夏婕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因其住院治疗10天,故酌定300元(30元/天×10天)。夏婕请求护理费1320元过高,酌定800元(80元/天×10天)。夏婕请求营养费33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夏婕请求误工费3300元,因夏婕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年工资收入情况,故酌定按四川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181元予以计算,故其误工费为1128.25元(41181元/年÷365天/年×10天)。夏婕请求交通费400元过高,酌定200元。夏婕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夏婕的各项费用合计9109.91元(6681.66元+300元+800元+1128.25元+200元),由舒守军赔偿3643.96元(9109.91元×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舒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婕支付赔偿款3643.96元;二、驳回夏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夏婕负担40元,由舒守军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成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唐 轶书 记 员 易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