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党海军与刘军、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海军,刘军,王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1802号原告:党海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被告:王利(系刘军的妻子),女。上列原告党海军与被告刘军、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被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海军因被告刘军未返还向其借贷的款项人民币44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军及其妻子王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并从���诉之日起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军与王利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军向原告党海军借款4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欠到党海军现金(44000元)四万四千元正,欠款人刘军,2014年1月29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已违约。因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党海军请求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辩称欠原告44000元系双方结算后形成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军、王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对该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党海军借款44000元,并从2017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刘军、王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月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于其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