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谭敬与沈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敬,沈炜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2954号原告:谭敬,女,1958年5月2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沈炜敏,男,194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敬诉被告沈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沈炜敏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敬、被告沈炜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40,0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2月8日(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合计200,000元,扣除已付150,000元,尚欠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8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四次计1,440,000元,口头约定尽快还款,月息2%。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于2016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30日。后被告又支付利息15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借款本金为1,35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35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扣除被告已付150,000元。被告沈炜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被告沈炜敏向原告谭敬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款项转账交付被告。2014年1月25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元。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谭敬人民币如下一、2012年1月18日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年息12%计二年利息壹拾贰万元整共计50万+12万元。二、2014年1月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年息12%。特此为据。沈炜敏2014.2.8.”。2014年,被告向案外人贾娜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贾娜同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万元整)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为期三个月(可能会提前归还),月息2%,特此为据。借款人:沈炜敏……”。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贾娜签订《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转让人):贾娜乙方(受让人):谭敬……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沈炜敏的债权共计500000.00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沈炜敏主张债权。……”2016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敬同志(原贾娜同志)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58万元),争取3个月内归还,月利息2%。特此为据。借款人:沈炜敏2016.6.26.”。2016年6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敬人民币捌拾陆万元整(86万)在三个月内归还,月息2%特此为据。借借人沈炜敏(XXXXXXXXXXXXXXXXXX)”。诉讼中,原告向法院陈述:2014年,原告因筹建生态制冷温室,用贾娜房产作抵押,以原告名义向光大银行贷款3,200,000元。被告在上海有公司,可以买到设备。同年1月14日,银行放款600,000元,原告即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用以采购设备,同年3月20日,银行又放款2,600,000元,原告又如数汇入被告账户。后该项目因土地没有审批通过而未做成,设备也就不买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分批归还了一部分,其中600,000元仅归还原告250,000元,尚欠350,000元未还;2,600,000元仅向贾娜归还2,150,000元,尚欠贾娜450,000元未还。被告称余款暂无钱归还,扣下的款项算作是借款,故向原告及贾娜出具对应《借条》。由于贾娜是原告朋友,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替被告向贾娜清偿了450,000元债务,贾娜将其对被告的45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再加上被告曾于2014年1月25日另向原告借了50,000元,所以《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上就写了债权数额是500,000元。被告对此也是明知并确认的,所以在2016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80,000元的借条,此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其余为利息。关于该580,000元借款,除了上述借条外,被告其实在2016年6月21日和同年6月30日又各出具过一份《借据》和借条,因为三份金额为580,000元的借条、《借据》以及2016年6月30日金额为860,000元的借条都是先后邮寄出来的,原告刚开始未收到,故被告连续多次书写了多份借条,现根据2016年6月26日借条下方的备注及被告电话里的意见,580,000元以2016年6月26日借条为准。此外,因上述3,200,000元是以原告名义申请的贷款,故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3月18日两次向银行提前清偿了贷款。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属实,向本院提供了其名下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以及贾娜名下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等证据。被告对原告针对上述陈述提供的一系列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上述3,200,000元是打入被告账户,且金额与《借条》、借据载明的金额也不匹配;对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称联系不到被告无法核实;关于债权转让,应当通知被告,被告不予认可,但庭审后被告又同意580,000元以2016年6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准。此外,原告还陈述:被告曾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200,000元、同年2月2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5月24日支付100,000元、同年6月8日支付100,000元,上述600,000元支付的是2016年6月26日以前的利息,以月息1%计算,贾娜的500,000元是按照月息2%计算,实际截至2016年6月26日利息不止600,000元,现原告对2016年6月26日以前被告所欠利息不再主张,为便于计算,仅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外,被告还于2016年9月21日支付利息100,000元、同年11月27日支付利息50,000元,该150,000元应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原告向法院提供其名下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被告支付利息情况。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异议。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据》、借条、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贾娜名下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的借款包括:2012年1月18日原告转账给被告500,000元、2014年1月600,000元中被告扣下的350,000元、从贾娜处受让的债权转化的借款450,000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转账给被告50,000元,合计1,350,000元。因上述1,35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借款均已实际交付,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被告关于无法反映贷款系转入被告账户,且金额与借条金额不匹配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以及一系列银行流水,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关于350,000元及贾娜450,000元款项交付的主张,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其自行书写的多份借条、借据,故被告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请求于法有据,计算方式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炜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敬借款1,350,000元;二、被告沈炜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谭敬借款1,35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总额应扣减被告沈炜敏已付150,000元。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700元,由被告沈炜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