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富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221号公诉机关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富立,男,199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河北省高碑店市人,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由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富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富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21点55分许,被告人王富立酒后无证驾驶红色无牌照雅马哈125两轮摩托车,在高碑店市火车站十字路口由北���东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所驾驶的帕萨特轿车发生剐蹭。经鉴定,王富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19mg/100ml。事发后,王富立赔偿了李某车辆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富立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图和照片、受案立案手续、查获经过以及酒精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另有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交通事故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于事发后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王富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