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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柏正林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钱仓社区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正林,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钱仓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691号原告:柏正林,男,1952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钱仓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钱仓村。负责人:郑家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正林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钱仓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钱仓社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正林、被告钱仓社区的负责人郑家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远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钱仓社区自2017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重残补助费1000元直至原告死亡时止。事实和理由:1972年,原告在被告处做大队广播员,在维修线路时右眼被铁丝穿中,导致右眼失明。原、被告于2003年签订补偿协议,每月由被告补助原告190元。原告认为,该协议与南京市农村居民生活支出相差甚远,违背公平原则。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钱仓社区辩称:1.村民委员会在法律上属于村民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自治性组织,1972年村委会并未进行农田承包,每一位村民在村里所尽义务均是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的损伤至今已有几十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所受的损害,被告与原告已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原告损伤的补偿已做了一次性了结,被告愿意按协议对原告进行补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仓社区原名为六合县雄州镇人民政府钱仓村民委员会。原告柏正林于1970年任原六合县灵岩乡横塘村广播通信员。1972年,原告在维修广播线路时,右眼不慎受伤,造成右眼终身残疾。1992年,原灵岩乡横塘村支部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右眼伤残实属为集体办事造成,集体应予以妥善照顾;除给予原告当时治疗费外,村一次性解决付给3000元作为复发治疗费;事发时原告能自食其力,如因事后年迈丧失劳动能力,村负责给予适当照顾及经济上不足的补助。后横塘村并入六合县雄州镇。2000年12月10日,原六合县雄州镇人民政府横塘村民委员会应原告要求对原告右眼受伤一事又出具处理意见:自2001年起每年补助原告600元,年终结算,没有任何其它。而后,横塘村并入钱仓村。2003年9月1日,原六合县雄州镇人民政府钱仓村民委员会针对前述处理意见又出具《关于对原横塘村柏正林眼睛事故补偿完善意见》,同意按原横塘村处理意见,自2001年1起每年补助原告600元直至59周岁,年终结算;自原告60周岁起每月补助原告伤残费110元,每年计1320元,直至原告生命终止。在上述完善意见的履行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60岁以后的补助费,被告于2016年将补助费标准调整至每月190元,并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至今。现原告认为生活水平提高,原补助标准过低,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告柏正林与被告钱仓社区之间形成的《关于对原横塘村柏正林眼睛事故补偿完善意见》,是对原横塘村委会关于原告眼睛受伤处理意见的确认与完善,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且双方均已遵照履行,该完善意见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完善意见的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原告的补助标准增加至每月190元。现原告认为生活水平提高,原补助标准过低,前述完善意见违反公平原则,并以此为由主张被告每月给付重残补助费1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柏正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柏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