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何兆锋、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兆锋,洪宇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兆锋,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白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人:冉东军、吴先赢,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6927F。法定代表人:傅锋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明,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何兆锋因与被上诉人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洪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兆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东军、吴先赢,被上诉人洪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兆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上诉人已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且被上诉人还履行了退还10万元的退场协议义务,一审在被上诉人未证明争议工程不属其承建情况下,以上诉人举证不力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所以一审判决颠倒举证责任,俞某某是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其不仅有项目部公章,又是项目工地现场负责人,所以俞某某是代表被上诉人,一审未对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进行质证及评判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审理本案存在超审限情况。被上诉人洪宇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与退场协议,被上诉人没有收到10万元定金也没有向上诉人出具40万元支票,被上诉人在景洪没有此项目,没有在相关部门备案,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兆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洪宇公司支付欠款350000元,逾期违约金10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9日,何兆锋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甲方)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条款》约定,工程名称XX市江北农贸市场,工程地点江北区,承包范围包括外立面脚手架、安全网搭拆维护、钢管、扣件、工字钢等。乙方预交押金10万元,待工地进场将退还乙方。该份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江北农贸市场项目部”专用章。2015年4月13日,何兆锋与发包方(甲方)签订《退场协议》约定,XX市江北农贸市场项目工程,因甲方自身原因要求乙方中途退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并对乙方的施工量进行赔偿,乙方同意退场。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退场费35万元,退还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甲方在4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45万元,若甲方未按时付清则每��期一天按照全部价款的日3%加收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该份协议的落款甲方处加盖“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江北农贸市场项目部”专用章。何兆锋陈述“俞某某”代表洪宇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名,但何兆锋不要求追加俞某某为本案当事人,也不要求俞某某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洪宇公司否认合同公章真实性的情况下,何兆锋未能充分证明该工程的承建方是洪宇公司、俞某某是否为洪宇公司的工作人员等事实。并且何兆锋交纳保证金的对象也不是洪宇公司,所提交的空白支票也与洪宇公司无关,何兆锋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兆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何兆���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申通快递单。欲证明上诉人向一审提交书面照片两组,一审没有进行质证及评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照片不认可,快递单不认可关联性。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XX市江北农贸市场工程的建设合同情况,为此,XX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向本院回函XX市江北农贸市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在该两局备过案。上诉人质证认为合同是否在建设局备案属行政管理范畴,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建设局回函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快递单无法证明邮寄材料内容,并且上诉人提出的照片也不能证明拍摄地点,所以不能确认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建设局的回函表明XX市江北农贸市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在两局备过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既不能充分证明争议的工程是被上诉人承建,也不能证明《退场协议》是被上诉人在争议工程上设立的项目部与上诉人签订等基本事实,并且上诉人也认可工程押金并不是直接向被上诉人交纳,所以上诉人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其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协议退还押金及支付退场费的请求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8125元,由上诉人何兆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荣春审判员 陈 芳审判员 玉 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海 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