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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大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吴大胜,卢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02执异47号申请执行人: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吴大胜。第三人:卢兰英。申请执行人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中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大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合肥中建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卢兰英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合肥中建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合肥中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大胜财产损害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现已申请强制执行。经查,本案债务发生在2014年,是在第三人卢兰英与被执行人吴大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特申请本院追加第三人卢兰英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合肥中建公司与吴大胜、第三人湖北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吴大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肥中建公司损失906913.80元。判决书生效后,因吴大胜未按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合肥中建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吴大胜与第三人卢兰英于1985年9月28日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7月31日在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为吴大胜,在案件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合肥中建公司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追加其妻为被执行人。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执行程序中不能依据该规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债务人的配偶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另行通过诉讼解决。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卢兰英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谭 平审判员 赵 杰审判员 廖心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