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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艳平与管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平,管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880号原告:陈艳平,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乐太国,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鲍丽琳,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美平,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陈艳平诉被告管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平的委托代理人鲍丽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管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8日,被告管美平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艳平与被告管美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管美平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并未在合理的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3000元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美平归还原告陈艳平借款2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管美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中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洪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李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