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薛传亮与山东省公安厅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传亮,山东省公安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03行初40号原告薛传亮,男,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山东省公安厅,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立成,厅长。委托代理人李梦原,该厅法制总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旭,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传亮诉被告山东省公安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薛传亮,被告山东省公安厅法定代表人孙立成的李梦原、刘旭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进行到查明当事人身份阶段时,原告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说明。本院当庭告知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相关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工作人员,鉴于被告已经委托工作人员参加诉讼,其负责人不出庭不影响案件继续审理。原告当庭表示有异议,不同意继续审理。以上审理经过,有相关案件卷宗材料作为证据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本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经向本院提交不能出庭的原因说明,并且已经委托工作人员出庭,其本人不出庭应诉符合法律规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原告以此为由不同意继续审理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法律后果应由当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薛传亮负担。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迟 忱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