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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礼华与李雨生、邹贤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华,李雨生,邹贤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171号原告陈礼华,女,1982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代理人郑诚,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雨生,男,1968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邹贤林,男,1976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中大道54号。负责人张光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良,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礼华诉被告李雨生、邹贤林、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礼华的委托代理人郑诚、被告邹贤林、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雨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礼华诉称,2016年10月10日15时35分许,陈礼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茅家岭街道同心村三江桥电镀厂门口右拐进入同心村村道时,与沿该村道由东往西行驶的由李雨生驾驶的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陈礼华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礼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雨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39,918元。被告李雨生发未答辩。被告邹贤林辩称:垫付全部医疗费8,665.63元(包括修车费1,200元)被告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2、部分诉求标准过高;3、无修理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5时35分许,陈礼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茅家岭街道同心村三江桥电镀厂门口右拐进入同心村村道时,与沿该村道由东往西行驶的由李雨生驾驶的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陈礼华受伤及两车受损。陈礼华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腰椎横突骨折;2、左枕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礼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雨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礼华受伤后送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检查费合计7,465.63元,全部由被告邹贤林垫付。另垫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被告李雨生系邹贤林雇请的驾驶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工作证明、修车费发票、“三期”鉴定报告及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礼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雨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依鉴定报告为准,误工费标准依原告在保险公司探视报告上自认的3,000元/月为限,关于电动车修理费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认有车损,且原告已提供了正式发票并由被告邹贤林实际支付,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告陈礼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为7,46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20元/天=360元、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交通费为18天×20元/天=360元、护理费为60天×129元/天=7,740元、误工费为3,000元/月×150天/30天=15,000元、鉴定费为600元、电动车修理费为1,200元,以上合计34,525.6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分项限额均未超出交强险各该项限额,故不分责任全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雨生作为案涉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中10%保险赔偿之外非医保医疗费即7,465.62×10%=747元,并赔偿鉴定费600元×30%=180元,被告邹贤林作为李雨生的雇主,李雨生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由邹贤林承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礼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合计33,178.63元(34,525.63-600-747);二、被告邹贤林赔偿原告陈礼华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合计927元(747+180);三、驳回原告陈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付款时,由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礼华各项损失合计25,440元(33,178.63-7,465.63-1,200+927),返还被告邹贤林垫付款7,738.63元(8,665.63-927),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李雨生与邹贤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