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姜文堂、姜银锁与姜文锁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文堂,姜银锁,姜文锁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文堂,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银锁,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艳良,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文锁,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显荣,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姜文堂、姜银锁因与被上诉人姜文锁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6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文堂、姜银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艳良、被上诉人姜文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显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文堂、姜银锁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61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案房屋为姜文堂、姜银锁、姜文锁父亲遗留财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对《分家约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持异议,故该房属于老人的财产,一审却称本案所涉房屋权属不明确,该认定违背事实和证据。二、庭审中姜文锁出具了一张记载”文锁手1500元”来证明老人将房屋卖给了姜文锁,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内容与房屋买卖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老人将房屋以1500元卖给姜文锁。三、本案所争议房屋为老人的遗产为不争的事实,姜文堂、姜银锁与姜文锁对于院落一直共同共有亦为不争的事实,但现在房屋被姜文锁单方翻新占据。姜文锁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房屋的事实,一审法院就此认定房屋权属不明不能成立。四、本案涉诉的院落中一共有五间房屋,两间房屋及院子为三兄弟共同所有。2016年在白塔村实施老旧房改造过程中,姜文锁在未与姜文堂、姜银锁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将院落中的房屋进行翻盖,将院落据为己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违背案件事实和证据,损害了姜文堂、姜银锁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姜文锁辩称,姜文堂、姜银锁与姜文锁系亲兄弟,三人的父母在白塔村有房院二处。1995年10月10日订立《分家约据》,将新院五间房屋分给长子姜文堂一间,分给二子姜文锁二间,余二间由父母居住。1996年二位老人将房屋二间以1000元卖给姜文锁。1997年姜文堂将新院中所分的一间房也以750元卖给姜文锁,同时由姜文锁补偿给姜银锁450元,至此,新院五间房屋在事实上全部归属于姜文锁。姜文锁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上述事实,因此乡政府和白塔村委会经审查确认五间房屋归姜文锁所有的事实后向姜文锁发放了3万元的建房补贴款。姜文堂、姜银锁没有举证证明老人的二间房归三兄弟共有。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姜文堂、姜银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姜文锁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在旧有院落中建造的房屋,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姜文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文堂、姜银锁、姜文锁三人系亲兄弟,1995年10月10日三人的父亲在其他四人的见证下订立了《分家约据》,其中约定:”归老人的两间主房,在老人活的时候老人卖,老人百年后按三股分两间房,主房三间每间房款七百五十元...”,姜文堂将其分得的新院中的一间房以750元的价格卖给了姜文锁。现姜文堂、姜银锁、姜文锁因归老人的二间房屋而发生矛盾,姜文堂、姜银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姜文锁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在旧有院落中建造的房屋,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为,姜文堂、姜银锁、姜文锁系亲兄弟,因老人的留下的二间房屋发生纠纷,本应本着和睦相处、珍惜亲情的原则和平、合理的解决家庭纠纷,但由于三方协商不成,致使姜文堂、姜银锁诉至该院,经该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标的物即老人的两间房屋,虽有《分家约据》在案佐证,但由于约据中有附条件的表述,即:”归老人的两间房,老人活时老人卖,老人百年后按三股分两间房”,且姜文锁在庭审时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该房在老人在世时已卖,姜文堂、姜银锁也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该房的权属并不明确,无法确认是否侵权,因此,姜文堂、姜银锁要求姜文锁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在旧有院落中建造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文堂、姜银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姜文堂、姜银锁已预交),由姜文堂、姜银锁负担。二审中姜文锁新提交了一份证据为:姜季堂的书写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归姜文锁所有。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姜文堂、姜银锁要求姜文锁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在本案诉争院落中建造的房屋,恢复原状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涉诉的房屋自姜文堂、姜银锁及姜文锁父母去世后一直由姜文锁管控,且姜文堂也认可其将属于自己的一间房屋卖给了姜文锁。姜文堂、姜银锁认为其三人父母的房屋应作为遗产为兄弟三人共同共有。但其父母去世多年,兄弟之间并无明确的分配协议,且其父母的继承人也不止本案三个当事人,该两间房如何分配,亦不明确。故本案所涉房屋权属并不明确,姜文堂、姜银锁如想明确权属,应以继承为案由另案诉讼。2016年村里实施十个全覆盖时给姜文锁一定的补贴,姜文锁拆掉原来的五间旧房,盖了六间新房。因此,姜文堂、姜银锁一审诉请要求拆除在院落中建造的房屋,恢复原状不具有可操作性。故一审判决驳回姜文堂、姜银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姜文堂、姜银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姜文堂、姜银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慧 芳审判员 蔡 世 杰审判员 徐 晓 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