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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执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严小君、姜均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小君,姜均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25号申请执行人严小君,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被执行人姜均武,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山市。严小君与姜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严小君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姜均武归还借款本金79266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姜均武所有的坐落在江山市虎山街道城中路9幢4单元707室房屋已在银行抵押借款,正在本院(2017)浙0881执625号案件处置当中,但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另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股权、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的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严小君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姜均武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何荣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