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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许建伟与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伟,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2民初100号原告:许建伟,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文,山西省太谷县明星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征运输武安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南环路630号。法定代表人:霍占军,华征运输武安分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黎城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黎城县桥北街100号。法定代表人:王红霞,人民财保黎城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建伟诉被告华征运输武安分公司、被告人民财保黎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文、被告人民财保黎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征运输武安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5500元、拖车费4500元、鉴定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14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晋KS×××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许建伟,晋K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祁县东昇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许建伟。2016年10月19日7时42分许,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雇佣司机郝福军驾驶其所有的冀DM×××号/冀D×××挂号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和榆高速62KM+800M处与停驶于右侧第一行车道正在排队等候通行的原告许建伟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晋KS×××号/晋KG×××挂号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晋KS×××号/晋KG×××号挂号半挂货车又撞到前方停驶于右侧第一行车道正在排队等候通行的张文亮驾驶的冀DP×××号/冀D×××挂号半挂货车尾部。事故后冀DM×××号车起火,造成郝福军当场死亡,许建伟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9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十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福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建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文亮无责任。发生该事故时,冀DM×××号/冀D×××挂号半挂货车向被告人民财保黎城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二份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针对上述赔偿事宜,原、被告难以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人民财保黎城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张文亮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P×××/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拖车费用因包含在施救费内,不应当同步主张。三、对于原告车损的鉴定意见在质证中发表意见。四、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华征运输武安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7时42分许,郝福军驾驶车牌号为冀DM×××/冀D×××挂号的重型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和榆高速62Km+800m处与停驶于右侧第一行车道正在排队等候通行的许建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晋KS×××/晋KG×××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晋KS×××/晋K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到前方停驶于右侧第一行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张文亮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P×××/冀D×××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事故后冀DM×××号起火,造成郝福军当场死亡,许建伟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9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十大队作出晋公交(高三支十)认字【2016】第16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福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许建伟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文亮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原告许建伟系晋KS×××/晋K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晋KS×××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挂靠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晋KG×××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于祁县东昇运输有限公司,挂靠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冀DM×××号/冀D×××挂号半挂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华征运输武安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黎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保险限额10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许建伟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协议书》2份、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和祁县东昇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各1份、马秀麟和程瑞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晋KS×××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KG×××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辆行使证、运输证各1份、许建伟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冀DM×××号/冀D×××车辆信息查询表、郝福军身份信息查询表各1份、保险单3份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许建伟主张的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是否合理。原告许建伟主张施救费5500元、拖车费4500元、鉴定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1450元,上述费用总计221450元,扣减张文亮驾驶车辆的无责赔付限额100元,剩余221350元,要求被告人民财保黎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黎城支公司承担70%,即153545元,并提交了施救费发票1支、拖车费发票1支、公估费发票1支、《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民财保黎城支公司认为拖车费应当包括在施救费当中,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属于重复主张,该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不承担公估费,对于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因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页载明“事故车辆已于2017年1月初修理完毕”,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是实际修复费用,原告应该提供修理明细以及修理费发票认定其实际损失,而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明显过高,且车辆实际修复后也无法对车辆实际损害结果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所以,该公司认为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当以实际修复车辆费用为准或者根据该公司定损情况认定,同时提供了晋KS×××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修理项目清单2份、现场照片1份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当庭质证,原告许建伟认为被告人民财保黎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与事故现场的实际情况不相符,被告所说的损失只包括驾驶室总成、前杠、左前大灯这三个部分,提供的现场照片也只是部分照片,该向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坏照片全部是从保险公司复制的照片,不但有主车损坏照片还有挂车损坏照片,且鉴定时,也通知了被告人民财保黎城支公司,被告对相关事实也无异议。被告华征运输武安分公司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一、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十大队作出晋公交(高三支十)认字【2016】第16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福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许建伟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文亮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二、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许建伟实际所有的晋KS×××/晋K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公估费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主张的施救费5500元、拖车费4500元、鉴定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黎城支公司承担;原告许建伟主张的车损经过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车辆损失费201450元,予以支持,原告许建伟对被告人民财保黎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人民财保黎城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450元。原告许建伟自愿放弃向张文亮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P×××/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付,应扣减无责赔偿保险金100元,剩余损失221350元,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再由被告人民财保黎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53545元,被告人民财保黎城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许建伟155545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许建伟各项损失共计155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3元,由原告许建伟交纳324元,被告人民财保黎城支公司交纳4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雨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