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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3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贵州从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贵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从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贵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3民初274号原告:贵州从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江农商行”),住所地:贵州省从江县丙妹镇江东南路。法定代表人:韦汝泉,从江农商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竹星,男,1988年2月1日出生,侗族,本科文化,住贵州省从江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霞,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侗族,研究生文化,住贵州省从江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杨贵江,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从江县。原告从江农商行与被告杨贵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从江农商行法定代表人韦汝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贵江偿还贷款本金21000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结欠利息11830.03元(在2017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逾期利息计算至归还贷款本息之日);2.判决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相关费用。诉讼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1点变更为:判决被告杨贵江偿还贷款本金21000元,截止2017年5月16日结欠利息12304.13元(在2017年5月17日之后利息按逾期利息计算至归还贷款本息之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日被告杨贵江向原告贷款21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2011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贷款月利率为8.063‰,逾期月利率为12.095‰(为原利率的150%),担保方式为信用。自2012年3月3日后再未支付过利息,2014年3月3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杨贵江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杨贵江承认从江农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杨贵江承认原告从江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杨贵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贵州从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元及支付截止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12304.13元,共计33304.13元;2017年5月17日起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2.095‰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杨贵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2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永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