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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东与被告温明才、蓝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东,温明才,蓝秀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1842号原告:李成东,男,1973年6月5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明才,男,1975年8月5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蓝秀春,女,1976年3月6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李成东与被告温明才、蓝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东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明才、蓝秀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民初923号民事调解书中温明才欠原告的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温明才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工程。被告温明才归还部分借款后,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250000元的借条。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起诉后,经泸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温明才达成还款协议并经泸县人民法院以(2016)川0521民初92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被告温明才未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执行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温明才、蓝秀春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信息、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借条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本院(2016)川0521民初92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明才与蓝秀春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7日,被告温明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成东借款270000元。被告仅偿还原告20000元后,于2014年7月1日就剩余的25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未还余款,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温明才达成“被告温明才欠原告李成东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0000元,由被告温明才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12000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均由原告李成东负担”的协议,并由本院以(2016)川0521民初92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被告温明才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执行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温明才于2013年4月17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成东所借270000元,发生在被告温明才、蓝秀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温明才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债务处理,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民初923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的温明才欠原告李成东的债务借款本金及利息240000元,系被告温明才、蓝秀春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温明才、蓝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玲 来源:百度搜索“”